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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外汇公认银行及兑换商,根据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就其业务向大藏大臣报告。 (二)外汇公认银行,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就《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上规定的主管大臣的政令(指1980年政令第259号第十九条上的“主管大臣政令”)第一条第1项列举的交易或行为有关的业务向通商产业大臣报告。 第三章 支付等 第六条 〔支付等的许可〕 (一)大藏大臣及通商产业大臣,在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由日本向外国的支付或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间的支付或领取支付(以下称“支付等”)要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要以告示指定必须经过许可的支付等。 (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依前款规定拟进行指定的支付等时,按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经过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 (三)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依第(一)款的规定对支付等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后,如果认为已不必要经过许可,必须迅速以告示解除该义务。 第七条 〔按特殊结算方法的支付等〕 (一)《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政令所确定的特殊方法,为下列方法(以下本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称“特殊结算方法”): 1.根据帐户的贷方和借方进行结算的方法。 2.在特殊结算期间即符合大藏大臣所定的期间进行结算的方法。 3.除前两项列举的方法外,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方法属于大藏大臣规定的特殊方法者。 (二)居住者,按照前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许可后进行支付等时,或者根据本款第1项或第2项所列的法令规定取得许可或者承认进行支付等时,以及按照本款第3项或第4项所列的命令规定取得认可或承认而进行支付等时,可以不经《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依特殊结算方法进行支付等。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从支付等的当事人、金额或成为支付等原因的交易和行为的内容及其他情况来看,认为不妨碍达到本法的目的而进行指定时,该被指定的支付等,亦同。 1.《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法》第二十五条。 2.《关于外国政府取得有关不动产权利的政令》(1949年政令第310号)第三条第(一)款。 3.《出口贸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378号)第一条第(一)款或者第(八)款、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 4.《进口贸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414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第十四条或第二十条第(一)款。 (三)居住者拟取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时,必须按大藏省令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申请该许可。 第八条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许可〕 (一)大藏大臣根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由居住者和非居住者进出口支付手段、证券和贵金属(以下本条及第二十四条称“支付手段等”)要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告示指定须经许可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 (二)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按前款的规定拟进出口被指定的支付手段等时,根据大藏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经大藏大臣许可。 (三)大藏大臣,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出口支付手段等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如果认为没必要经过许可时,必须以告示迅速解除该义务。 (四)前三款的规定,对居住者和非居住者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许可而进出口支付手段等情况、根据本款第1项所列的《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而进出口支付手段等情况、以及根据本款第2项或第3项所列命令的规定取得认可或承认而进出口支付手段等情况,不适用。 1.《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 2.《出口贸易管理令》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或第十二条第(一)款。 3.《进口贸易管理令》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四条或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四章 资本交易等 第九条 〔经常性的经费等〕 (一)《法》第二十条第9项规定的以政令所确定的授受资金,为下列的授受资金: 1.有关事务所管理上所需的人事费,光热水费及其他一般管理费的资金授受(与设置或扩大分店、工厂及其他营业所有关的资金授受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