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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关于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进行的(1)至(3)所列举的交易,该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和在外国的事务所之间所进行的相当于(1)至(3)所规定的资金授受。 (1)货物的进口或出口该货物进口或出口的货款、随该货物的出口或进口而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2)在外国相互间随货物的移动发生的买卖货物的交易该交易货物的买卖贷款、随该交易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3)劳务交易该劳务交易的等价报酬和伴随该劳务交易的资金授受。 (二)前款第2项(3)的“劳务交易”,是指以提供劳务和方便为目的的交易。 第九条 之二〔资本交易的指定〕 《法》第二十条第10项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交易,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根据金的生金买卖合同有关债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交易。 第十条 〔需要大藏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 (一)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取得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大藏大臣的许可。按大藏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申请该许可。 (二)关于《法》第二十条第4项所列的交易,该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许可时,该交易的对方当事人,不需要取得同款规定的许可时。 (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政令规定的情况,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实施下列交易或行为之情况: 1.兑换商与居住者(在日本的外汇公认银行除外)或与非居住者之间以国内支付手段(指对外支付手段以外的支付手段)为等价,基于外币和旅行支票的买卖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交易(以符合大藏大臣确定的要件者为限)。 2.除前项所列交易外,大藏大臣从交易和行为的当事人、内容及其他情况来看,认为对达到本法的目的没有特殊妨碍而指定的交易或行为。 第十一条 (一)大藏大臣,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进行的资本交易,须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布告指定该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但是,如果大藏大臣认为事先以布告指定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则该资本交易的指定,可以通过对外汇公认银行的通知及其他以大藏省令规定的恰当方法进行。 (二)大藏大臣,按前款但书的规定方法指定了资本交易后,应迅速将指定之意旨和该指定的资本交易加以通告。 (三)居住者和非居住者按第(一)款的规定拟进行指定的资本交易时,按大藏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经过大藏大臣的许可。 (四)大藏大臣对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的资本交易附加了接受许可的义务后,如果认为已不可能发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各项列举的事态,必须以布告迅速解除须经许可的义务。 第十二条 〔资本交易的申报等〕 (一)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必须在拟进行同款各项列举的资本交易之日前三个月范围内且属于大藏大臣规定的期间内,根据大藏省令确定的程序办理。 (二)必须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申报者为非居住者时,该非居住者必须由其代理人的居住者(有关该申报的资本交易符合同款第3项列举的证券的取得除外,限于次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权受理送达文件者)进行该申报。 (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政令所定事项,为下列事项: 1.拟进行资本交易者的姓名、住所和临时居所(法人,则为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人的姓名)。 2.资本交易的内容。 3.进行资本交易的时期。 4.要进行资本交易的理由。 5.其他大藏省令规定的事项。 (四)《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情况,为要实施大藏大臣认为从同款各项所列的资本交易的当事人、内容及其他情况来看即使不进行同款规定的申报也不妨碍达到本法的目的时所指定的资本交易的情况。 (五)依《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政令确定的法人,为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下列法人: 1.由居住者所拥有的法人股份数、出资金额占该法人已发行的股份总数、出资金额总数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而在大藏大臣确定的比率以上的法人。 2.由前项所列的法人或由居住者及同项所列的法人拥有已发行股份的全部和出资金额金额的法人。 3.除前两项所列的法人外,为居住者和前两项所列的法人在外国发行证券的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