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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0-06-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欧洲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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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合同,未依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法律选择时,如果该合同是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订立的,则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
  
  (四)本条不适用于:(甲)运输合同;(乙)提供服务的合同,此种服务是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以外的国家,向消费者专门提供的。
  
  (五)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本条应适用于按总价提供旅行和食宿供应的合同。
  
  第六条 雇佣合同
  
  (一)尽管有第三条的规定,但在雇佣合同中,由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受雇者依照第二款在没有作出选择时,将要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所作的保护。
  
  (二)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而未根据第三条作出任何法律选择时,雇佣合同应当:(甲)适用受雇者在为履行合同而惯常工作的国家的法律,即使他是在另一国家内临时受雇;或(乙)如果受雇者并不惯常地在任何一国工作,则应适用雇佣他的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
  
  除非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家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在这种情形下,该合同应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
  
  第七条 强制性规则
  
  (一)在适用本公约时,凡情况与任何国家具有重大的联系,如果是,而且只要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无论合同适用什么法律,这些强制性规则都必须予以适用时,得予以适用。在考虑是否适用这些强制规则时,必须注意到其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则所产生的后果。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限制法庭地法强制规则的适用。不论该合同是否将适用其他法律。
  
  第八条 实质上的效力
  
  (一)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应由如果合同或条款有效时,根据本公约将要运用的法律决定。
  
  (二)如果情况表明,按照前款规定的法律来决定当事人行为的效果不够合理时,一方当事人得援引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以确定其不同意适用该项法律。
  
  第九条 形式上的效力
  
  (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合同的法律的形式要件,或订立的合同国家的法律的形式要件,则该合同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在同一国家的当事人是合同当事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时,适用本款。
  
  (二)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或这些国家中某个国家法律的形式要件,则该合同在形式上是有效的。
  
  (三)一项旨在使现有的或拟订立的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适用于或将要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的形式要件或者具备了实施该项行为国家的法律的形式要件时,则该行为在形式上是有效的。
  
  (四)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此项合同在形式上的效力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
  
  (五)尽管有本条第一至第三款的规定,但一项以不动产为标的合同,应遵照财产所在地国法律关于形式的强制性规则,如果该法作出这种规定,而不论该合同在何国订立或适用何国法律。
  
  第十条 法律适用的范围
  
  (一)根据本公约第三至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具体支配下列事项:(甲)〔合同的〕解释;(乙)〔合同的〕履行;(丙)在法院根据诉讼法授予的权力限度内,对违约的后果包括在法律规定内对损害赔偿的评定;(丁)关于债务消灭的各种方法,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期限;(戊)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关于履行合同的方式,以及在履行有瑕疵时所采取的步骤,应注意履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
  
  在同一国家内的订立的合同,任何根据该国法律,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不得援引另外〔国家〕的法律,对合同的他方当事人声称其无行为能力,如该他方当事人系出于善意又无过失,在订立时并未怀疑其缺乏行为能。
  
  第十二条 自愿转让
  
  (一)自愿转让权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相互义务,应适用根据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
  
  (二)适用转让的权利的法律应决定其转让的可能性,以及受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对债务人可以提出转让请求的条件以及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任何问题。
  
  第十三条 代位求偿权
  
  (一)凡某人(债权人)对另一人(债务人)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某个第三人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责任,或者在事实上已向债权人清偿了债条时,则适用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法律应决定第三人是否有权根据适用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法律,行使由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的那种权利,如果可以行使,则他是否可以全部行使或者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这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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