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此项宣告得随时以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的方式作出。 (四)从第二款乙项所列的领土之一的法院向联合王国上诉的诉讼,应视为在这些法院进行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自1980年6月19日起向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成员国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应由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接受或认可书应存放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处。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于交存第七份批准、接受或认可书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二)本公约对以后批准、接受或认可的每一签字国应自交存其批准、接受或认可书的第三个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条 (一)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应从其生效日起继续有效十年。本规定同等适用于公约后来对它生效的国家。 (二)除通知废除外,此后本公约应自动地按连续的五年期限继续约束缔约国。 (三)凡拟废除本公约的缔约国,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十年或五年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将通知送交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此项废除得只限于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声明扩展公约适用的任何领土。 (四)宣告废除仅对发出宣告声明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所有其他缔约国仍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各签字国 (一)签字国; (二)每份批准,接受或认可书的交存; (三)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四)依照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作出的通告; (五)有关第二十二条保留及撤消保留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本公约附加的议定书应视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原文用荷兰文、丹麦文、英文、法文、德文、爱尔兰文和意大利文写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于欧洲共同体秘书处档案馆。秘书长应将一份经过认证的副本送各签字国政府。 联合声明 值兹本公约签字之际,比利时王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爱尔兰、意大利共和国、丹麦王国、荷兰王国和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一、渴望尽可能避免各文本间冲突规则的差异和这些规则的不同; 表示希望欧洲共同体机构在根据其所据以成立的条约行使其职权时,如需要时,应适用与本公约尽可能一致的冲突规则; 这些组织表示希望在制定共同体包含法律冲突规则的文件时,应征求政府的国际私法专家的意见,并使用一切适当的方法以保证这些专家作出的贡献得充分发挥作用。 二、注意到:一方面是关于合同性债的法律适用公约,另一方面是1968年9月27日的关于管辖权和民商事项判决执行公约及1978年10月9日的加入公约,鉴于上述公约间的联系,各缔约国政府表示,任何成为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国家,应有义务也加入关于合同性债的法律适用公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