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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如果符合了本公约领土完整的管辖该合同的法律规定,或符合那些国家其中之一国的法律规定,则在形式上有效。 3.由代理人订立的销售合同,代理人的行为地国即是上述款项所指的有关国家。 4.似使已经订立或拟订立的销售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若符合了本公约管辖合同的法律规定,或符合了该行为地国的法律规定,则该行为在形式上有效。 5.若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已根据第二十一条第1款3项的规定作了保留,则本公约不适用于该合同的形式上的效力问题。 第二节 适用法律的范围 第十二条 根据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销售合同适用的法律具体地管辖: 1.合同的解释; 2.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 3.买方有权从货物中取得产品、产物和收入的时间; 4.买方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 5.当事人之间保留对货物所有权条款的合法性和效力; 6.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包括可取得损害赔偿金的损失类别,但不得影响法院地程序法; 7.债务及时效的各种消灭方法; 8.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 若无明示条款作出相反规定,则对检验的方式和程序的规定,运用货物检验地国的法律。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十四条 1.如果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营业所,则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以与合同及其履行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作为其有关的营业所。 2.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则可考虑其惯常住所。 第十五条 本公约中的“法律”一词,是指不包括法律选择规则在内国家的现行法律。 第十六条 在解释本公约时,要考虑公约的国际性质和适用时促进统一性的需要。 第十七条 本公约并不阻止适用那些不论法律对合同另有如何规定,必须适用的法院地法。 第十八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明显地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九条 为识别本公约所指定的适用法律,在一个国家拥有数个领土单位,而每个领土单位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在货物销售合同方面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则所谓该国法律应解释为该领土单位的现行法律。 第二十条 一国内不同领土单位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在货物销售合同方面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的国家,并不必须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单位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 第二十一条 1.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参加时可对下列条款做出保留: (1)第一条2款规定的情况不适用本公约; (2)不适用第八条第3款;除非合同当事人各方都没有在依本项规定作出保留的国家设立营业所; (3)如果一国法律要求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在该国领土内设有营业所,则本公约不适用于该合同的形式上的有效性。 (4)不适用第十二条7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 2.不允许做出其他保留。 3.任何缔约国均可在任何时候撤回其已做的保留;自撤回通知满3个月后的第1个月的第1天起该项保留停止生效。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对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并载有确定销售合同法律条款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并不具有优先效力,但以这种文件只有在买卖双方在该文件的缔约国内设有营业所才适用为限。 2.本公约对于某缔约国是参加国的或成为参加国的、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具体种类的销售合同的法律选择做了规定的任何国际性公约,并不具有优先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得影响: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 2.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或对该公约修正议定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适用于其在缔约国生效后达成的销售合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2.签字国可对本公约批准、接受或核准。 3.从开放签字之日起,本公约对所有非签字国家开放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和加入书由荷兰王国外交部公约保管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 1.如果一个国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这些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参加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所有的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个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