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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根据本条规定对任何人的犯罪行为的诉讼,可以在该人所在地,向享有管辖权的联合王国法院提起。 (五)上述第一款“法定最高额”—— (甲)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是指《1977年刑事法条例》第28条所规定的数额(本法通过之时为1,000英磅); (乙)在苏格兰是指《1975年(苏格兰)刑事诉讼法》第289B条所规定的数额(本法通过之时为1,000英磅)。 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条规定时,上述1977年法关于(甲)项所规定的数额规定扩展适用于北爱尔兰。 对《1975年证据(在外国诉讼)法》的限制 第四条 由一外国法院或法庭作出的或代表一外国法院或法庭所作出的〔关于在联合王国取得证据的〕请求,如果表明该项请求侵犯了联合王国的管辖权或有损联合王国的主权时,则联合王国的法院不得根据《1975年证据(在外国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发布命令执行该项请求;由国务大臣或代表国务大臣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侵犯或损害属实时,此项证明书是这一事实的决定性证据。 限制执行某些外国判决 第五条 (一)凡适用本条的判决,不得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法》第二部分或《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一部分规定,予以登记,联合王国的法院也不得受理根据这种判决所得补偿而依普通法提出的诉讼。 (二)本条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下述任何判决: (甲)下述第三款中所指的判处若干倍赔偿金的判决; (乙)凡判决是根据下述第四款公布的命令所指明的法律规定或规则,并且在该项命令生效以后所作出的;或 (丙)对要求按上述(甲)项或(乙)项判决就损害获得赔偿金所作的判决。 (三)上述第二款(甲)项中若干倍赔偿金的判决,是指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两倍、三倍或数倍于为补偿胜诉之所受损失或损害而估定的数额的判决。 (四)为上述第二款(甲)项之目的,国务大臣对于他认为与禁止或管理旨在妨碍、歪曲或限制商业活动中竞争的协议、安排或惯例有关的或与促进上述这样的竞争有关的任何法律规定或规则得发布命令。 (五)国务大臣根据上述第四款发布命令的权力将依法规文件予以实施,但得由国会上院或下院的决议加以撤销。 (六)上述第二款(甲)项适用于本法通过之日以前作出的判决,以及该日或其后作出的判决,但本条款不影响在该日以前根据上述第一款所述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任何判决或所述与该判决有关的这类诉讼在该日以前已经作出了最后确定的任何判决。 若干倍赔偿金判决的索还 第六条 (一)本条款适用于外国法院对 (甲)联合王国及其属地公民;或 (乙)在联合王国或联合王国女王陛下政府负责其对外关系的领地成立的团体法人;或 (丙)在联合王国从事商业的人, (在本条称“合格被告人”)作出的上述第五条第三款所指的若干倍赔偿判决并且相当于该赔偿金数额的赔款已经由合格被告人付给了胜诉方或有权向该合格被告人要求获得赔偿金的另一方。 (二)除按下述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外,合格被告人有权向胜诉方索还上述第一款所述的数额中超过应补偿数的部分;这部分在该数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与为受损方作出补偿判决的法院所估定的数额在判归该方的赔偿金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三)凡合格被告人在作出判决的那一诉讼提起之时是常住外国的自然人或其主要营业地当时位于外国的团体法人,则不适用上述第二款规定。 (四)凡合格被告人是在外国从事商业活动,并且作出判决的那一诉讼只是与在该国进行的活动有关,则不适用上述第二款规定。 (五)联合王国的法院得受理根据本条而主张权利的诉讼,尽管被告方不在法院的管辖权之内。 (六)上述第一款中所述合格被告人所付的金额包括对其财产或对他(直接或间接)所拥有的公司财产采取执行程序所得到的金额;在该款和上述第二款中所述胜诉方或有权要求获得赔偿金的一方,包括通过继承、转让或其他方式获得此种权利的任何人。 (七)有关外国法庭或当局发出的任何命令,本条作必要修改后亦应适用;如该法庭或当局是法院,则是指上述第五条第三款的若干倍赔偿判决。 (八)本条不适用于本法通过以前作出的任何判决和发出的任何命令。 根据与第六条相应之规定的外国判决的执行 第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