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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在公约第十六条中, 一、中文文本第一款中至第(一)项止的文字无任何修改;② 二、删掉第一款第(一)项,改用下文: “(一)损害发生在担保有效期终止以后。但是,如果担保有效期在飞行中届满,则该项担保的有效期延长至飞行计划列明的下一次降落,但以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为限。” 三、中文文本第一款第(二)项无任何修改。③ 四、删掉第二和第三款; 五、将第四款改成第二款; 六、将第五款改成第三款;删掉“有关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适用的”词组,改用“有关担保适用的”词组; 七、将第六和第七款改成第四和第五款。 第八条 在第十七条中, 一、删掉第一款,改用下文: “一、如果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此项担保应专门用于并优先支付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金。” 二、中文文本中的第二款无修改; 三、删掉第三款,改用下文: “三、索赔要求一经通知经营人,经营人应采取必要措施,担保金额的总数即应增加为相等于下列两个数额之和: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担保的金额,及 (二)不超过适用的责任限度的索赔金额。 如此确定的总金额应保留至索赔要求处理完毕时止。” 第九条 删掉公约第十九条,改用下文: “如果未对经营人提起索赔诉讼,或者未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索赔通知书送交经营人,则索赔人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全部索赔要求得到充分清偿之后,从经营人留存待分摊的赔偿金余额中获得赔偿。” 第十条 在公约第二十条中, 一、删掉第四款中的“领土、州或省”等词,改为“任何政治分支机构,诸如州或共和国,辖区或省”; 二、对第九款各段分别冠以序数词(一)、(二)、(三); 三、删掉第十一款,改用下文: “十一、根据判决支付的赔偿金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计算利息。” 四、删掉第十二款中的“五年”一词,改用“二年”。 第十一条 中文文本的第二十一条无任何修改。 第十二条 在公约第二十三条中,删掉第一款,改用下文: “一、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指的在一缔约国领土上由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或者由不论在何处登记的但经营人的主营业所或无主营业所而其永久居所是在另一缔约国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 第十三条 删掉公约第二十六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之后,插入下条: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核损害。” 第十五条 将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改成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第十六条 删掉公约第二十九条。 第十七条 在公约第三十条中,删掉最后两款改用下文: “‘缔约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任何国家。” “‘经营人所属国’指登记国以外的、经营人在其领土上有主营业所或无主营业所而有永久居所的任何缔约国。” 第十八条 删掉公约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以及删掉第三十八条中的“或者按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声明或通知书”。 第二章 最后条款 第十九条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1978年在蒙特利尔修正的1952年罗马公约》。 第二十条 本议定书直至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效时止,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 第二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国批准。 二、非公约参加国批准本议定书,即加入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三、批准书应存放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二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五个签署国送存批准书,即于第五件批准书送存后第90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送存批准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将于该批准书送存后第90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向任何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非公约参加国加入本议定书,即加入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三、加入须将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于交存后第90天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退出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是,对于在未满此六个月期限以前发生的事件造成了公约第一条所指的损害,公约仍继续适用,如同未声明退出公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