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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当事国,对其代表和其签字者代表; (2)董事会,对卫星组织总干事; (3)卫星组织总干事,对卫星组织及其他职员; (4)董事会,对第八条第3款所指的参加仲裁程序的人员。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预防措施 每一当事国保留为本国安全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与当事国的合作 卫星组织及其职员应在任何时候与有关当事国的主管机关进行合作,以便利司法活动的适当进行,确保有关当事国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并防止滥用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特权、免除和豁免。 第十二条 补充协议 卫星组织可以与一个或数个当事国缔结补充协议,以使本议定书中有关该当事国的条款付诸实施;也可与之缔结其他协议,以确保卫星组织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卫星组织与任何当事国之间,或当事国与当事国之间有关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议,如不能通过谈判或其他共同商定的办法获得解决,则应提交3人仲裁庭最后裁决。争议的每一方应在一方向另一方通知其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图以后60天内各选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即庭长,由前两名仲裁员选定。如果在第2名仲裁员任命之日后60天内,两名仲裁员未能商定出第3名仲裁员,则第3名仲裁人由联合国秘书长选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十四条 1本议定书向卫星组织总部所在的缔约国以外的卫星组织各缔约国开放签署,至1978年11月20日止。 2本议定书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书应向卫星组织总干事交存。 3本议定书向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卫星组织任何缔约国开放加入。加入书应向卫星组织总干事交存。 第十五条 卫星组织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可对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任何时候均可向卫星组织总干事提交一份声明书,将保留撤回。除非声明书上另有说明,保留的撤回自总干事收到声明书起生效。 第十六条 1本议定书自交存第12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30天起开始生效。 2对于在交存第12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自该国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以后第30天起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1本议定书在协定期满之前一直有效。 2任何当事国可以向卫星组织总干事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废弃本议定书,并在卫星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3卫星组织任何缔约国按照协定第十六条规定退出协定即意味着该国废弃本议定书。 第十八条 1卫星组织总干事应将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本议定书的生效以及与本议定书有关的任何其他情况,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2一俟本议定书生效,卫星组织总干事即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议定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3本议定书的正本存放在卫星组织总干事处,其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总干事应将核证无误的三种文本的副本分送给卫星组织各缔约国。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8年5月19日于华盛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