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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缔约国: 愿意就代理的法律适用,制订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决定适用于在以下场合下产生的具有国际性质关系的法律:一个人即代理人有权代表另一个人亦即本人的利益,与第三者进行交易或打算进行交易。 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代理人负责替以他人名义接收和传送意思表示,或者与相对人进行谈判等场合。 不管代理人以其自己或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也不管其行为是定期的或是临时的,本公约均应适用。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当事人的能力; 2.形式方面的要求; 3.家庭法、夫妻财产制或继承法上的法定代理; 4.根据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决定的代理,或在这类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代理; 5.与司法性质的程序有关的代理; 6.船长执行其职务上的代理。 第三条 为适用本公约: 1.公司、社团、合伙或其他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的机关、经理或合伙人,只要其行为是根据法律或该实体的章程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的,均不应视为该实体的代理人。 2.信托人不应视为信托、创设信托者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四条 本公约规定的法律无论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以适用。 第二章 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本人和代理人选择的国内法应支配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 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是从当事人间的协议以及案件的事实中合理而必然地可以推定的。 第六条 在没有根据第五条选择法律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律应是在代理关系成立时,该代理人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国内法,或者如果没有营业所,则是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 但如果本人在代理人主要活动地国设有营业所,或虽无营业所但在该国设有惯常居所,则该国国内法应予以适用。 在本人或代理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本条涉及的营业所系指与代理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第七条 如果代理关系的创设并非协议的唯一目的,第五和第六条规定的法律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予以适用: 1.代理关系的创设是协议的主要目的; 2.代理关系是可以分割出来的。 第八条 根据第五和第六条可以适用的法律应支配代理关系的成立及其效力、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的条件、不履行的后果以及此项义务的消灭。 该项法律特别应适用于: 1.代理权的存在和范围,变更或终止,代理人逾越权限或滥用代理权的后果; 2.代理人指定替补代理人、分代理人或增设代理人的权利; 3.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场合,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权利; 4.非竞争性营业的条款和信用担保条款; 5.在顾客中树立的信誉的补偿; 6.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的种类。 第九条 无论可适用于代理关系的是什么法律,有关履行方式应考虑履行地法。 第十条 在代理关系由于雇佣合同而产生的场合,不应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与第三者的关系 第十一条 在本人和第3人之间,代理权的存在、范围以及代理人行使或打算行使其权限所产生的效力,应依代理人作出有关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 但在下列情况下,应依代理人行为地国家的国内法: 1.本人在该国境内设有营业所,或虽无营业所但设有惯常居所,而且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进行活动; 2.第3人在该国境内设有营业机构,或虽无营业所但设有惯常居所; 3.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卖行进行活动; 4.代理人无营业所。 在当事人一方有数营业所的场合,本条系指与代理人的有关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第十二条 为适用第十一条第1款,如果根据其与本人之间的雇佣合同而进行活动的代理人没有营业所,则该代理人应视为在所隶属的本人的营业所所在地设有营业所。 第十三条 为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如果代理人在一国境内通过信件、电报、电传打字、电话或其他类似手段与在他国境内的第三人通讯联系,则应视为在其营业所所在地从事此类代理活动,如没有这一机构,则应视为在其惯常居所所在地活动。 第十四条 虽有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本人或第3人已就第十一条涉及的问题适用法律作了书面规定,且此项规定已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接受,则以此种方式规定的法律应适用于此类问题。 第十五条 根据本章应适用的法律亦应支配代理人和第3人之间因代理人行使其代理权、超越其代理权或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