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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8-01-01
【实施时间】 197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托收统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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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遇有单据是以付款国以外的货币(外国货币)支付,除非在托收指示书中另有规定,提示行必须在有关外国货币支付后才能把单据交与受票人,而该项外国货币应能够依照托收指示书中规定立即汇出。
  
  第十三条 
  
  关于光票托收的部分付款,仅在付款地现行法律准许部分付款的限度和条件下,才可以接受。但单据仅在全部款项业已收到时才能交与受票人。
  
  关于跟单托收的部分付款,仅在托收指示书内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提示行才能受理。但除另有指示外,提示行仅在全部款项已收到后才能把单据交与受票人。
  
  在任何场合下,只有符合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两者之一的规定后才能接受部分付款。
  
  部分付款如一经接受,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收到的款项(如有各种手续费和(或)开支和(或)费用,则在扣除后)必须按照指示书的规定,无迟延地解交发出指示书的银行予以支配。
  
  承兑
  
  第十五条 
  
  提示行应负责查看汇票上的承兑形式在表面上是否完整和正确,但对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签署承兑权限概不负责。
  
  期票、收据和其他类似的支付凭证
  
  第十六条 
  
  提示行对期票、收据或其他类似的支付凭证的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权签署的权限概不负责。
  
  拒绝证书
  
  第十七条 
  
  托收指示书对于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是否需要作出拒绝证书(或采取其他可以代替的法律手续)应给予特别指示。
  
  如无此项特别指示,与托收有关的各银行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并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或采取其他可以代替的法律手续)。
  
  银行由于作出拒绝证书或采取其他法律手续而发生的手续费和(或)费用概由委托人负担。
  
  需要时的代理(委托人的代表)和货物的保护
  
  第十八条 
  
  如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在遭到拒绝承兑和(或)拒绝付款时,作为需要时的代理,则在托收指示书中应明确而充分地指明此项代理的权限。
  
  如无此项指明,银行对需要时代理的任何命令可以不受理。
  
  第十九条 
  
  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然而,无论是否得到指示,如银行为了保护货物而采取了措施,它们不对货物的处境和(或)状况负责,也不对任何受委托看管和(或)保护货物的第三者的行为和(或)不行为负责。但是,代收行应立即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银行由于采取保护货物的措施而发生的手续费和(或)费用概由委托人负担。
  
  托收结果的通知及其他
  
  第二十条 
  
  代收行应按照下列规则通知托收结果:
  
  i.通知的方式:代收行向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送交所有的通知和消息应载明必要的详细内容,在任何场合下,都应包括后者托收指示书上的编号。
  
  ii.通知的方法:在无特别指示时,代收行应以最快的邮寄向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送出所有通知,代收行如认为情况紧急,也可采用更快的方法,如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等,其费用均由委托人负担。
  
  iii.(a)付款通知:代收行应毫无延误地将付款通知送交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详细列明收到的金额(扣除手续和(或)开支和(或)费用),以及处理款项的方法。
  
  (b)承兑通知:代收行应毫无延误地将承兑通知送交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c)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托收行应毫无延误地将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送交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提示行应设法确定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理由,并相应地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委托行收到该项通知后,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进一步处理单据的相应指示。如在送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的90天内,提示行仍未接到该项指示时,可将单据退回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利息、手续费和费用
  
  第二十一条 
  
  如托收指示书中包括收取利息的指示,但在随付的资金单据上未予表明,而受票人拒付利息时,除非托收指示书上明示规定该项利息不能免除者外,提示行可以不收利息而将单据按不同情况在付款或承兑后交与受票人。当需要收取该项利息时,托收指示书上应载明利率和算收的时间。如利息遭到拒付,提示行应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如单据中所包括的资金单据,并注明了无条件的和肯定的利息条款时,则应认为其利息数额应是托收金额的组成部分。因此,除非托收指示书另有授权,对资金单据上所列的本金外还要加上应收利息,否则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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