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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本议定书于1976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伦敦召开的修订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中计算单位会议上通过,1989年4月30日生效。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有:阿根廷、巴哈马、比利时、希腊、利比里亚、卢森堡、波兰、西班牙、瑞典、原苏联、瓦努阿图、也门、英国等。 本议定书各缔约方, 作为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制定的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的缔约国, 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在本议定书中: 1.“公约”系指《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 2.“本组织”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 3.“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Ⅱ条 (1)用下列条文代替公约第7条1款: 1.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次运输不得超过46666计算单位。如果根据受案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则这些付款额相应的本金价值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2)用下列条文代替公约第8条: 1.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833计算单位。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内或车上所有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一车辆、每次运输不得超过3333计算单位。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200计算单位。 4.承运人与旅客可以协议商定承运人的免赔额,但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位旅客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免赔额不超过13计算单位。上述免赔额应从灭失或损坏中扣除。 (3)用下列条文代替公约第9条及其标题: 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和折算 1.本公约中所述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7条和第8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双方同意之日受案法院地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按特别提款权所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所述日期的业务和交易中实际适用的定值方法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按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法计算。 2.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均可声明本公约所规定的适用于其领土的赔偿责任限额,确定如下: (a)关于第7条第1款,700000货币单位; (b)关于第8条第1款,12500货币单位; (c)关于第8条第2款,50000货币单位; (d)关于第8条第3款,18000货币单位; (e)关于第8条第4款,免赔额对车辆损坏不超过1750货币单位,对每位旅客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超过200货币单位。 本款所述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本款确定的金额折合成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办理。 3.第1款末句中所述计算和第2款所述折合,应尽可能使该缔约国以该国货币表示的金额与第7条和第8条中以计算单位表示的金额具有相同的实际价值。缔约国将其按第1款的计算方法或第2款中的折合结果,在交存第3条所指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方法或折合结果发生变动时通知保管人。 第Ⅲ条签署、批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将开放供任何已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和任何应邀参加于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在伦敦召开的修改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中计算单位条款会议的国家签署。本议定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 2.除本条第4款规定外,本议定书有待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除本条第4款规定之外,本议定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加入。 4.本议定书可由公约各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5.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6.在涉及现有缔约国的本议定书修正案生效之后,或在涉及现有缔约国的修正案的生效所需的各种手续完备之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正案修改的本议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