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工商局、省监察厅、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省工商局、省监察厅、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医疗等广告的管理,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广告管理条例》、《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广告审批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药品;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违反上述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四条 下列医疗不得发布广告: (一)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以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 (二)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违反上述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下列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 (二)未经生产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扩大临床试用、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 违反上述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六条 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违反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需经产品生产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需到发布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八条 发布医疗、化妆品、消毒用品广告,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 第九条 经审批的广告,必须按审批内容刊播不得擅自篡改。 第十条 经审批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消毒用品广告,发布时必须同时发布广告审批文号。 第十一条 发布广告必须符合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真实、科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规定,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发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根据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从撤销之日起,该药品所有广告批准文号作废,1年内该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发布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违法广告,销售可能危害公众用药安全的药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扣押,并对其质量进行监督抽验。药品经营企业应立即停止销售该药品。有证据证明药品经营企业是虚假违法广告主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单位要建立广告审查员、广告部主任、主管领导3级签发制度。出现下列情况的,移送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