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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6年10月1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2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二项所列关于根据但非限于《1970年带薪假期公约(修正本)》(第132号)对《1949年带薪休假(海员)公约(修正本)》(第91号)进行修正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10月2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6年海员带薪年假公约》。 第1条本公约的规定,只要不是通过集体协议、裁决书、法院决定、法定的工资制度或适合国家条件并符合国家惯例的其他方式来实施,均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来实施。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作为海员受雇的所有人员。 2.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海船上以任何身份受雇的人员,但下述船舶上雇用的人员除外: (a)军舰; (b)从事捕鱼或直接与此有关的作业或从事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3.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哪些船舶将被视为本公约所述的海船。 4.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可以根据工业条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海员以外的人员或某些类别的人员。 5.按照本条第4款扩展本公约适用范围的会员国在批准本公约时应在其批准书所附宣言中明确指出适用范围扩展到哪些类别的人员以及任何必要的修改情况。 6.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随后可通过宣言进一步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将公约适用范围扩展到超出其批准公约时指出的任何类别的人员。 7.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如存在)协商后,主管当局或国家适当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将海船上雇用的有限类别的人员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8.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执行公约的第一份报告里,应列出按本条第3和第7款可能已排除的任何类别的人员,并说明这种排除的理由,在其随后的报告里,应声明其法律和惯例对所排除的类别的立场和就这些类别而言已经实施或建议实施本公约的程度。 第3条 1.适用本公约的每个海员应有权享受规定的最短时间的带薪年假。 2.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所附宣言中明确规定年假的长短。 3.每工作一年,在任何情况下年假都不应少于30天。 4.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随后可再次通过宣言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延长了批准公约时所规定的年假。 第4条 1.如果某一海员在某年的工作时间少于前条规定的完全享受带薪年假所要求的工作时间,就这一年而言,他应有权享受与其在这年的工作时间相称的带薪年假。 2.本公约中的“年”一词应系指历年或任何其他同样长短的时间。 第5条 1.就享受年假而言,计算工作时间的方法应由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来确定。 2.根据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条件,中止合同的工作时间应被算作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3.根据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条件,由于参加经批准的海上职业培训或由于超出有关海员控制的诸如疾病、受伤或怀孕等理由所造成的缺工,应被算作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第6条下述情况不应被算作本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的最短带薪年假的组成部分: (a)船旗国承认的公共和习惯假日,不论它们是否适逢带薪年假期间; (b)根据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条件,由于疾病、受伤或怀孕所造成的无能力工作的时间; (c)海员受雇期间准许的临时上岸度假; (d)根据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条件,任何种类的补偿假日。 第7条 1.休本公约设想的年假的每个海员,在该年假的全部时间里,应至少获得其正常报酬(其中包括与以实物支付的该报酬任何部分相等的现金),以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方法计算。 2.除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适用于海员和雇主的协议另有规定外,按本条第1款应付的款项应在其休假前付给有关海员。 3.如果某海员在休其应得到的年假之前离开其雇主或被解雇,就其应得到的年假而言,该海员应获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报酬。 第8条 1.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可以将允许将带薪年假分开休或将这种每年应得的年假与随后的假期积到一起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