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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6年10月1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2届会议, 忆及《1958年海员就业(外国船舶)建议书》和《1958年社会条件与安全(海员)建议书》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低于标准船舶,尤其那些悬挂方便旗的低于标准船舶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10月2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6年航运(最低标准)公约》。 第1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或其他任何商业目的的、不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何时船舶将被视为本公约而言的海船。 3.本公约适用于海上拖轮。 4.本公约不适用于: (a)主要由帆推动的船舶,不论其是否配备辅机; (b)从事捕鱼或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c)小船和诸如非从事航行的油井设备和钻井平台之类的船舶,至于本项包括哪些船舶,应由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5.本公约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扩展本公约附录中各公约及其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2条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诺: (a)制定法律或条例,为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规定: (i)安全标准,其中包括资格、工作时间和配员标准,以确保船上人命安全; (ii)适当的社会保障措施; (iii)船上工作条件和船上居住安排,只要该会员国认为集体协议没有包括或主管法院没有以对有关船东和海员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规定这些条件和安排;就没有义务实施有关公约的会员国而言,应证实这种法律或条例的规定实际上等同于本公约附录中各公约及其条款; (b)对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就下述方面行使有效管辖权或控制: (i)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安全标准,其中包括资格、工作时间和配员标准; (ii)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障措施; (iii)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主管法院以对有关船东和海员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规定的船上工作条件和船上居住安排; (c)证实当其无有效管辖权时,关于有效控制其他船上工作条件和居住安排的措施,已在船东或其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达成协议,这些组织是根据《1948年自由结社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和《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协议公约》实质性规定设立的; (d)确保: (i)为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雇用海员和调查由此产生的控告制定足够的程序;但这些程序,在主管当局和适当的船东和海员代表性组织三方协商后,由主管当局进行全面监督; (ii)有足够的程序(在主管当局和适当的船东和海员代表性组织三方协商后,受主管当局全面监督),供调查与外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在其领土上雇用其本国海员有关的和(如可能)在这种雇用时产生的任何控告;这种控告和与外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在其领土上雇用外国海员有关的和(如可能)在这种雇用时产生的任何控告,由其主管当局及时报告船舶登记国主管当局并抄报国际劳工局局长; (e)确保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的海员受过严格训练,能胜任其工作,并适当注意《1970年职业培训(海员)建议书》; (f)通过检查和其他手段证实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遵守其已经批准的生效的可适用的国际劳工公约、本条(a)项要求的法律和条例和按照国家法律可行时,遵守可适用的集体协议; (g)对涉及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的任何严重海上事故,尤其那些涉及人身伤亡的事故进行正式调查,这种调查的最终报告在正常情况下应予公开发表。 第3条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应尽可能通知其国民有关在未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用可能发生的问题,直到它相信相等于本公约确定的那些标准被执行为止。批准会员国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不应与两个有关会员国均为缔约方的条约里规定的工人自由运动的原则相抵触。 第4条 1.在本公约生效后,如果已批准本公约的并且某船舶在正常营运期间或因业务理由在其港口停靠的会员国收到或得到该船舶不符合本公约标准的控告或证据,它可以向该船舶登记国政府提交一份报告并抄报国际劳工局局长;同时采取必要措施,以改变船上对安全或健康有明显危害的任何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