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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5-06-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

[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四十三条 本公约听由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四十四条 
  
  (1)、本公约应在第十个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对于在第十个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各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四十五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方式,声明退出本公约。
  
  (2)、该项退出声明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正本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修订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的议定书
  
  本协议各缔约国。
  
  考虑到国际贸易在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上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深信采用规定国际货物销售的时效期间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发展世界贸易,
  
  认为将1974年6月14日在纽约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1974年时效公约》)予以修正,使其符合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销售公约》),将可促进采用《1974年时效公约》中规定时效期间的统一规则,
  
  兹协议修正《1974年时效公约》如下:
  
  第一条 
  
  (1)第三条第(1)款以下列条文取代:
  
  “(1)本公约只在下列情况下适用:
  
  (一)如果订立合同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在缔约国内;或
  
  (二)如果国际私法规则使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适用于销售合同。”
  
  (2)删除第三条第(2)款。
  
  (3)第三条第(3)款改为第(2)款。
  
  第二条 
  
  (1)删除第四条(一)项,代以下列条文:
  
  “(一)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删除第四条(五)项,代以下列条文:
  
  “(五)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第三条 第三十一条增加新的第(4)款如下:
  
  “(4)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的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应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第四条 删除第三十四条,代以下列条文: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销售合同。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销售合同。
  
  (3)作为根据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这项声明从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即具有与根据第(1)款所作声明同等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五条 删除第三十七条,代以下列条文:
  
  “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
  
  第六条 在第四十条第(1)款末增列以下条文:
  
  “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最后条款
  
  第七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议定书保管人。
  
  第八条 
  
  (1)本议定书将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
  
  (2)任何非《1974年时效公约》缔约国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的效力,但以不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为限。
  
  (3)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条 
  
  (1)本议定书于第二件加入书存放之日起第六个月第一天生效,但:
  
  (一)《1974年时效公约》本身在该日必须已经生效;以及
  
  (二)《1980年合同公约》也必须已经生效。
  
  如果这两项公约在该天并不是都已生效,本议定书应于这两项公约都已生效的第一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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