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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4-04-01
【实施时间】 1974-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一九七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解释规则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下列字母规则和数字规则,凡与这些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惯例都不适用。
  
  除数字规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共同海损应按字母规则理算。
  
  规则A
  
  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引起特殊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规则B
  
  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按下列规定,由各受益方分推。
  
  规则C
  
  只有属于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后果的损失或费用,才能作为共同海损。
  
  不论是在航程中或其后发生的船舶或货物迟延所造成的损失,例如船舶滞期损失,以及任何间接损失,例如行市损失,都不得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D
  
  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之间就此过失提出索赔或抗辩。
  
  规则E
  
  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提出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F
  
  凡为代替一项原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无须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
  
  规则G
  
  共同海损的损失和分摊,应以航程终止的时间和地点的价值为基础进行理算。
  
  本项规定不影响对海损理算地点的决定。
  
  规则一抛弃货物
  
  抛弃的货物,除按照公认的贸易习惯运送的以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二为共同安全抛弃和牺牲所造成的损坏
  
  为共同安全作出牺牲或其后果,以及为共同安全进行抛弃而开舱或打洞以致进水,造成船舶、货物的损坏,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三扑灭船上火灾
  
  为扑灭船上火灾,因水或其他原因使船舶、货物遭受损坏,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凿沉所造成的损坏,均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但任何烟熏或热烤所造成的损坏不得受到补偿。
  
  规则四切除残损部份
  
  因切除由于意外事故而实际上已经毁损的船舶残留部分所造成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五有意搁浅
  
  不论船舶是否势将搁浅,如果为了共同安全该船有意搁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六救助报酬
  
  不论是根据契约进行的救助或其他救助,航程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费用,都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以使在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为限。
  
  规则七机器和锅炉的损坏
  
  在船舶搁浅并有危险的情况下,如经证明确是为了共同安全,有意使机器、锅炉冒受损坏的危险而设法起浮船舶,因此使任何机器和锅炉受到的损坏,应作为共同海损,但船舶在浮动状态时因使用推进机器和锅炉所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八搁浅船舶因轻载所引起的费用和损失
  
  船舶搁浅时,作为共同海损行为而卸载货物、船用燃料、物料时,其轻载、租用驳船和重装的额外费用和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都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九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
  
  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作为燃烧掉的船用材料、物料,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只限于船上原已备足燃料的情况;其本应消耗的燃料估计数量,应按该船最后驶离港口和离港的价格计价,从共同海损中扣除。
  
  规则十在避难港等地的费用
  
  (1)船舶因遭遇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安全必须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装货地时,其驶入这种港口或地点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该船装载原装货物或其一部分从上述港口或地点重行驶出时的相应费用,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船舶在某一避难港或避难地不能进行修理而须转移到另一港口或地点时,此第二港口或地点应视作避难港或避难地适用本条约的规定,此项转移费用包括临时修理和拖带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因此项转移引起的航程延长,适用规则十一规定。
  
  (2)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口或地点卸载或在船上搬移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如果这种搬移或卸载是共同安全所必需,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坏得以修理,而此项修理又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需的;但如果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损坏不是与本航程中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有关,应予除外。
  
  只是为了重新积载在航程中移动的货物而产生卸载或在船上搬移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的储存费,包括合理支付的保险费,以及重装和积载费用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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