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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3-12-14
【实施时间】 1987-09-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念及联合国宪章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和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为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危害到这些人员的安全,构成对各国间合作所必要的正常国际关系的维持的严重威胁,
  
  相信这些罪行的发生是国际社会严重关心的问题,
  
  深信制定防止和惩处这些罪行的适当和有效措施实有迫切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1.“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是指:
  
  (A)一国元首、包括依关系国宪法行使国家元首职责的一个集体机构的任何成员、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当他在外国境内时,以及他的随行家属;
  
  (B)在侵害其本人或其办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其交通工具的罪行发生的时间或地点,按照国际法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攻击的一国的任何代表或官员或政府间性质的国际组织的任何官员或其他代理人,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
  
  2.“嫌疑犯”是指有充分证据可以初步断定为犯有或参与第二条所列举的一项或数项罪行的人。
  
  第二条 
  
  1.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即故意:
  
  (A)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B)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
  
  (C)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
  
  (D)进行任何这类攻击未遂;
  
  (E)参与任何这类攻击为从犯。
  
  2.每一缔约国应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3.本条第1款及第2款并不在任何方面减除缔约国依据国际法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其他侵害的义务。
  
  第三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定其在下列情况下对第二条第1款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A)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领土之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时;
  
  (B)嫌疑犯是本国国民时;
  
  (C)所犯罪行是对因代表本国执行第一条所规定的职务而享有应受国际保护地位的人员所犯时。
  
  2.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3.本公约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特别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以防止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
  
  (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各该国领土内策划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实施这些罪行;
  
  (B)交换情报,并协调为防止这些罪行发生而采取的适当行政或其他措施。
  
  第五条 
  
  1.境内发生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的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离其领土,应将有关所发生罪行的一切事实及可以获得的一切关于嫌疑犯身份的情报,直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送达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2.遇有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发生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时,拥有关于受害人和犯罪情况的情报的任何缔约国应设法按照其国内法所规定的条件,充分和迅速地将此种情报递送该受害人代表执行职务的缔约国。
  
  第六条 
  
  1.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采取其国内法所规定的适当措施保证嫌疑犯留在其领土内,以便进行起诉或引渡。这种措施应该立即直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
  
  (a)犯罪地国家;
  
  (b)嫌疑犯隶籍的一国或数国,如为无国籍人士时,其永久居住地国;
  
  (c)有关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隶籍的一国或数国,或其代表执行职务的国家;
  
  (d)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e)有关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充任官员或代理人的国际组织。
  
  2.对任何人员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时,此种人员有权:
  
  (a)立即与其隶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其他国家,或如为无国籍人时经其请求而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络;
  
  (b)并由该国代表前往探视。
  
  第七条 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第八条 
  
  1.在各缔约国之间的任何现行引渡条约未将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列为应该引渡的罪的范围内,这些罪行应视为属于应该引渡的罪。缔约国承允将来彼此间所订的每一引渡条约中都将这些罪行列为应该引渡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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