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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3-07-13
【法规编号】 296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

[接上页]

  (ii)本议定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可能拟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
  
  (b)(i)根据本条第(a)款作出声明的联合国或1960年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可以在本议定书已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满5年后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议定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此种领土。
  
  (ii)本议定书应从本组织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或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较长期限后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此种领土。
  
  (c)本组织应根据本条第(a)款将本议定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第(b)款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和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议定书已经扩大适用和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Ⅸ条交存和登记
  
  1.本议定书应存放在本组织档案室,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所有加入本议定书的政府。
  
  2.本议定书一经生效,本组织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Ⅹ条文字
  
  本议定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译成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文,同签字的原本一并存放。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略去签字部分。
  
  1973年7月13日订于伦敦。
  
  附则
  
  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规则
  
  第I章总则
  
  第1条 名称
  
  本规则称为“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规则”。
  
  第2条 定义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第Ⅱ条阐明的定义同样适用于本规则。
  
  (2)此外,就本规则来说:
  
  (a)“1960年公约”是指《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b)“1966年公约”是指《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c)“航行期间”是指航次开始船舶离港到航次结束船舶到港的期间。
  
  (d)“气候良好季节”就特种业务区的有些部分处于1966年公约第48条规定的热带地带内来说,是指全年的期限,以及就特种业务区的任何部分处于该公约第49条规定的季节热带区域内来说,是第49条有关该区域的热带季节期的期限。
  
  (e)“气候不良季节”就特种业务区的任何部分处于上述第49条规定的季节热带区域来说,是指第49条有关该区域的夏季季节期的期限。
  
  (f)“最深分舱载重线”是相应于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适用的分舱要求所允许的最大吃水的水线。
  
  (g)“船舶长度”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两端所引垂线间量得的长度。
  
  (h)“上层中间甲板”是指露天甲板下面的甲板,或船舶具有舷侧开口时为上甲板以下的甲板。
  
  (i)“下层中间甲板”是指在上层中间甲板以下的甲板。
  
  (j)“舱室总容积”是指各甲板之间和船侧肋骨、护条、衬板表面之间量得的容积。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新的和现有的特种业务客船,但本规则第Ⅲ章规定适用范围可以放宽的现有船舶除外。
  
  第4条 免除
  
  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进行一次单航次航行,主管机关可对一船舶除第Ⅳ章外免除本规则的任何要求,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用于所承担的航次的那些要求。
  
  第5条 发证
  
  (1)一特种业务客船经检查和检验符合规则的适用要求后,应发给一张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证书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证书的格式应为本规则附录Ⅱ所示的样式。
  
  (2)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3)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政府应本议定书的另一缔约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规则签发一张证书给该船舶。任何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说明证书的发给是应船舶登记国政府或行将登记的国家政府的请求,且此证书应与根据本条第(2)款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受到同样的承认。
  
  第6条 证书的张贴
  
  根据本规则签发的证书或其副本应张贴于船上显明易见的地方。
  
  第7条 证书的接受
  
  本议定书的一缔约国政府授权签发的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应为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所承认。该政府应承认这种证书与本国政府签发的证书同样有效。
  
  第8条 权利
  
  除船舶持有有效的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规则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Ⅱ章舱室要求
  
  第9条 不适合于搭载旅客的处所
  
  (1)下列处所不得搭载特种业务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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