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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低于直接位于最深分舱载重线以下甲板的任何甲板上; (b)在二层甲板间的任何地点,其甲板下的净高度小于1.9m(6ft3in)的; (c)按照1960年公约第Ⅱ章第9条规定的防撞舱壁的前面和其向上延伸部分; (d)自首垂线起1/10船长内的下层中间甲板上; (e)未经主管机关认为满意覆盖的任何露天甲板上。 (2)在气候不良季节里,露天甲板上的处所不得用作特种业务旅客的居住处所来进行丈量,但这些处所根据第11条或第13条要求用作散步面积可予丈量的除外。 第10条 乘客定额 任何航次搭载特种业务旅客的数字不得超过任何下列情况: (1)根据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对任一航次准予搭载的数字; (2)任何在72小时或以上的航次,有铺位的数字按照第13条的规定; (3)任何少于72小时的航次,下述合计数: (a)按照第13条(2)款的要求确定设有铺位(如有)的旅客数;和 (b)在不设铺位的居住舱室内,按照第11条计算准予搭载的旅客数; (4)任何在24小时或以上的航次,其旅客数按照相应的第11条(4)款或第13条(3)款计算; (5)任一航次的旅客数,其散步甲板面积按照相应的第11条或第13条的规定。 第11条 不设铺位的舱室 (1)以本条第(3)和(4)款和第9条以及第12条为依据,对于特种业务旅客不设铺位的舱室,经考虑这些舱室位置、航行时间和气候良好与不良季节的影响,应根据本规则附录I的比例丈量。 (2)此外,对上层中间甲板和下层中间甲板上的每一旅客,应提供不少于0.37平方米m(4平方英尺)的露天甲板散步面积。这些散步面积应明显地标志“特种业务旅客专用散步面积”。 (3)如果甲板间或其他封闭舱室的出路是通过另一旅客舱室的,则前一舱室应按本规则附录I对下层中间甲板舱室的比例丈量。 (4)根据本条规定准许搭载的特种业务旅客数字决不应这样,即当航行时间在24小时或以上时,在任何舱室的旅客数字超过了以立方米(立方英尺)计算的舱室总容积除以3.06立方米(108立方英尺)的商数。 第12条 应予减除和标志的面积 (1)按照第11条计算可居住在不设铺位的任一舱室内的旅客数字时,应作如下减除: (a)舱室总面积5%的一个总减除数,供容纳随身行李之用; (b)从入口处到任何梯道或便梯道、洗脸处、盥洗室或简易厕所或从任何水龙头或消火栓起,一个间隔为0.75m(2ft6in)的面积; (c)操作救生艇、救生筏和救生浮具所需的面积。但这些面积可包括在散步面积的计算中; (d)任何舱口的面积; (e)主管机关认为不适合于特种业务旅客居住的任何面积。 (2)在本条第(1)款第(b)、(c)、(d)和(e)项中所述的面积应用0.08m(3in)宽的白线予以刻划。 第13条 设有铺位的舱室 (1)航行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将持续72小时或更多的每艘船舶上,每个特种业务旅客必须有一铺位。 (2)设有特种业务旅客所用铺位的每艘船舶应符合下列规定: (a)每一铺位的尺寸应不小于1.90m(6ft3in)长和0.70m(2ft3in)宽; (b)每一铺位需有直接出入的通路,而通路应布置成能随时通往脱险的通道; (c)这些通路的宽度不应小于0.70m(2ft3in); (d)铺位可以设置成单层或双层的,在双层的情况下应符合下列要求: (i)甲板与下层铺底的距离不得小于0.45m(1ft6in); (ii)下层铺底与上层铺底的距离不得小于0.90m(3in); (iii)上层铺底与任何头顶障碍物(如甲板横梁或纵桁)下面的距离不得小于0.90m(3ft);以及 (iv)应设有上下上层铺的适当设备; (e)铺位应设有挡板或栏杆,如两个铺位并排靠着,应有适当的分隔; (f)铺位及其属件应为金属制成,并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 (g)除舱口的开口为围壁式的,或具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类似保护外,不得在这些开口的0.90m(3ft)范围内设置铺位; (h)不得在船侧肋骨、护条、衬板表面的0.60m(2ft)范围内设置铺位; (i)不得在任何梯道或便梯道、洗脸处、盥洗室或公共厕所的入口处或任何水龙头或消火栓的0.75m(2ft6in)范围内设置铺位; (j)主管机关认为不适合于特种业务旅客起居的任何处所,或该处所的任何部分,不得设置铺位。 (3)根据本条准许搭载的特种业务旅客数字决不应这样,即在任何舱室的旅客数超过了以立方米(立方英尺)计算的舱室总容积除以3.06立方米(108立方英尺)的商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