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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每一国家都可以在签订本协定时,或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它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前款规定对于作了此种声明的特别同盟的其它国家之间的争议,不适用。 (三)任何依照第(二)款规定作过声明的国家,可以随时用交给总干事的通知书撤回它的声明。 第十七条 签字、文字、保存职责、通知 (一)(1)本协定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一种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协定在维也纳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1)本协定的原本,不再开放签字后,交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定大会所指定的其他文字的官方文本。 (三)(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并经签字的本协定的两个副本,分送给已经签字的国家的政府,以及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协定的任何修改的两个副本,传送给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以及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总干事经要求,应向已在本协定上签字的、或加入本协定的任何国家的政府,提供两本经他证明无误的英文或法文的图形要素分类的副本。 (四)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国家的政府; (1)依第(一)款的签字; (2)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批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保存; (3)依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4)依第四条第(五)款作出的声明; (5)依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6)依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的声明; (7)依第十六条第(三)款通知撤销其声明; (8)依第十一第(三)款接受的本协定的修改; (9)这种修改生效的日期; (10)依第十五条的退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