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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Ⅷ条退出 (a)参加本协定的任一政府,在本协定对该政府生效满五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协定。 (b)退出本协定,应向本组织交存一项文件。本组织应将其所收到的退出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参加本协定的所有其他政府。 (c)退出本协定,应在本组织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文件中所指定的较长期限后生效。 第Ⅸ条领土 (a)(i)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协定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用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协定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ii)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协定开始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b)(i)根据本条第(a)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协定扩大适用于该领土之日起满五年后,可以随时用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协定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ii)自本组织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限以后,本协定即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c)本组织应将本协定根据本条第(a)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和根据第(b)款终止此项扩大适用事项,通知所有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协定的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Ⅹ条交存和登记 (a)本协定应存入本组织档案,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协定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所有加入本协定的政府。 (b)本协定一经生效,应由本组织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办理登记。 第Ⅺ条文字 本协定用英文和法文写成,计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应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具名于下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略去签字部分。 1971年10月6日订于伦敦。 附件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 第Ⅰ章总则 第1条 名称 本规则定名为“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 第2条 定义 下列定义在本规则范围内适用: (1)“主管机关”指船舶登记国政府。 (2)“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 (3)“公约”指《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4)“规则”指该公约所附的规则;引用该规则系指引用经本规则修正的该规则。 (5)“海里”为1852m或6080ft。 (6)“特种业务”指在以下指定的区域内(见本规则附录一图解),通过海上国际航行,运送大量特种业务旅客: 南面以南纬20°线为界,从非洲东岸至马达加斯加西岸,再沿马达加斯加西岸和北岸至东经50°,然后沿东经50°子午线至南纬10°,再沿恒向线至南纬3°东经75°一点,然后沿恒向线至南纬11°东经120°一点,再沿南纬11°线至东经141°03′。 东面以东经141°03′子午线为界,从南纬11°至新几内亚南岸,再沿新几内亚南岸、西北岸至东经141°03′一点,然后从新几内亚北岸东经141°03′一点沿恒向线至民答那峨(Min-danao)东北海岸北纬10°一点,再沿莱特Leyte)、萨马(Samar)和吕宋三岛西岸至吕宋岛的苏尔港(PortSual),然后自苏尔港沿恒向线至香港; 北面以亚洲南海岸为界,自香港至苏伊士; 西面以非洲东岸为界,自苏伊士至南纬20°一点。 (7)“国际航行”是指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区域内由适用本协定的一国港口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一公约缔约国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应视为单独国家。 (8)“短程国际航行”是指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区域内,在航线中船舶离开能安全安置旅客及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超过200海里,并且从起航国的最后停靠港至终点港航程不超过600海里的国际航行。 (9)“旅客”是指下列以外的人员: (a)船长和船员,或以任何职位雇用或派定在船上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 (b)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10)“露天甲板”是指部分或全部露天的可能部分或全部为旅客利用的最上层全通甲板。 (11)“上甲板”对有舷侧开口的船舶来说,是指在露天甲板之下的甲板。 (12)“特种业务旅客”是指特种业务中在露天甲板上、上甲板和/或甲板间载运的旅客,这些处所的旅客均超过8人。 (13)“特种业务客船”是指运送大量特种业务旅客的机动客船。 (14)“新特种业务客船”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特种业务客船,或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以后第一次运送特种业务旅客的客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