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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5)“现有特种业务客船”是指新特种业务客船以外的特种业务客船。 (16)“救生筏”是指符合公约第Ⅲ章第15条或第16条规定的救生筏。 (17)“救生浮具”是指设计用以支持在水中的一定数目人员,并在构造上能保持本身形状及性能的漂浮设备(救生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等除外)。 第3条 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的和现有的特种业务客船。 第4条 免除 经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机关对它们可以免除本规则中除第Ⅴ章以外的任何规定,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根据该次航行认为适当的安全要求。 第5条 签发证书 (1)特种业务客船经过检查和检验,符合本规则适用的要求时,应在公约规定的客船安全证书和免除证书之外,另行发给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签发该证书,应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证书应采用本规则附录Ⅱ所示的格式。 (2)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其正式授权的人员或机构签发。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3)参加公约和本协定的政府,经其他参加公约和本协定政府的主管机关请求,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协定发给该船证书。如此签发的证书应载明是受船舶登记国政府或拟向其登记的国家政府的委托而签发的。此项证书与根据本条第(2)款所发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同样的承认。 第6条 证书的贴示 根据本协定签发的各项证书或其验证副本,应贴示在船上显明易见的地方。 第7条 证书的接受 由参加本协定的政府授权签发的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应由参加本协定的其他政府予以接受,承认这种证书与其本国政府所发的同样有效。 第8条 证书附件 (1)如船舶在某一特定航次中所载人数少于特种业务客船证书所载的总数,从而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可备置少于证书中所载的救生艇和其他救生设备,则可由本协定第5条所指的主管机关或其他人员或机构,发给证书的附件。 (2)此附件应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并无违反本规则规定之处;附件应附于证书之后,并在有关救生设备方面代替该证书。这种附件仅对该特定航次有效。 第9条 权利 船舶除持有有效的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外,不得要求本协定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Ⅱ章构造 第10条 适用范围 就本规则而言,该公约第Ⅱ章第1条第(a)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1)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新特种业务客船。 (2)凡尚未符合本规则有关新特种业务客船规定的现有特种业务客船,应由主管机关对各船的设备根据本规则第14条的规定加以考虑,并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采取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以使其构造的安全性达到为特种业务情况所允许的最高限度。 第11条 免除 就本规则而言,该公约第Ⅱ章第1条第(c)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主管机关对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邻近港口之间航行的船舶,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本章规定的特殊要求: (i)港口所在国家的政府按这些港口之间航行中的遮蔽性及情况,认为适用这些要求为不合理或不需要时; (ii)在航程中,船舶离开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横越海湾不超过30海里时。 第12条 隔舱的许可长度 (1)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5条第(c)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业务的衡准:一定长度的船舶,其适用的分舱因数,应由下列修订的公式所求得的业务标准数决定之: M+1.75P1 Cs =72---------- V+P1 -P 其中:Cs =业务衡准数; M=公约第Ⅱ章第2条定义所指机器处所的容积;加上位于内底以上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的任何固定燃油舱的容积; V=船舶限界线以下的总容积; P=公约第Ⅱ章第2条定义所指限界线以下旅客处所的总容积; P1 =P+0.0373LN+2.13A(立方米),或 P1 =P+0.4LN+7A(立方英尺)。 其中A=测定限界线以上搭载特种业务旅客人数的各处所的总面积(平方米或平方英尺),其中包 括任何备有八个铺位以上的隔舱的面积(平方米或平方英尺)。厨房、食堂、厕所、洗脸室、行李及储存室、盥洗室、医务室和甲板间旅客透换空气的处所不包括在内: L=公约第Ⅱ章第2条定义所指的船舶长度; N=在限界线以上搭载有铺位旅客的铺位总数,有铺位旅客是指起居在不超过八名旅客的房舱中的旅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