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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用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到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应将这些包件的总重量也考虑在内。 三、(一)缔约国法院如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无权判给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则在适用本公约的诉讼案中有权自由裁量,在其认为合理时,将全部或部分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判给原告。 (二)只有在原告将索赔金额及其计算细节书面通知了承运人,而承运人在收到该通知后的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至少与在所适用的限额内所判的数额相等的金额的清偿办法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判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如诉讼是在六个月后提起,则这一时限可延长至起诉之日。 (三)在援用本条规定的限额时,应不考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四、本条和第四十二条所述金额的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项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国家货币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国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 第九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四条,改用下文:“第二十四条 一、在货物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起。 二、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还是由于侵权行为或任何其他原因,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和限额提起,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此责任限额为最高额,无论产生责任的情势如何,均不得超过这一限额”。 第十条 删去本公约第二十五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五条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失或者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如果受雇人有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还必须证明他们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 第十一条 删去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甲第一款和第三款,改用下文: “一、如因本公约所指的损失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证明他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可以引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得以援引的责任限额。 三、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失或者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本条第一、二款不适用于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二十八条中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另增加第二款如下: “二、对于旅客因死亡、身体损害、延误以及行李因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而产生的损失,责任诉讼可向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旅客有住所或永久居所的缔约国内,向在法院辖区内承运人设有机构的该法院提起。” 第十三条 在公约第三十条后插入下条:“第三十条甲 本公约丝毫不妨碍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应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人是否有向任何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公约第三十五条后插入下条:“第三十五条甲 一、本公约不妨碍一国在其领土内建立和执行一种补偿制度,以补充在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的情况下,本公约为索赔人利益而规定的制度。这一制度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增加本公约所规定以外的任何责任。 (二)在该国内除在需要时向旅客征收税款外,不得向承运人附加任何财务上或行政上的负担。 (三)在各承运人之间,不应在有关旅客方面造成任何歧视。旅客不论使用哪个承运人的航班,都应得到根据这一制度所能得到的利益。 (四)如一旅客对这一制度缴付了税款,任何人由于该旅客死亡或遭受身体损害而遭受损失时,都可主张享有该制度的利益。” 第十五条 在公约第四十一条后插入下条:“第四十二条 一、在不影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危地马拉议定书的各缔约国将在该议定书生效之日后的第五年和第十年召开会议,以便重新审议该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每次会议上,对在各该会议开会之日有效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增加,不得超过十八万七千五百法郎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