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对上述会议开会之日有效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限额,在本条第一款所指议定书生效后的第五年和第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应增加十八万七千五百法郎,除非在这些会议上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另有决定。 四、适用的责任限额,应是根据上述各款规定在造成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有效的责任限额。” 第二章 公约经修正后的适用范围 第十六条 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和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国际运输,但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必须是位于本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和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文件,称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在根据第二十条规定的生效日之前,对联合国、任何一专门机构或原子能国际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以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加入本议定书的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十九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条 一、本议定书自第三十份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但必须在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中有五个国家的航空公司的定期国际航班的客公里总运量,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一九七0年所公布的统计,至少占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国该年的定期国际航班总运量的40%。如在第三十份批准书交存时这一条件尚未具备,则本议定书应在该条件具备后第九十天起生效。在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个批准书交存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在其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本议定书对其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对第十八条所指国家开放加入。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缔约国加入本议定书,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加入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从交存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一国根据华沙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华沙公约,或根据海牙议定书第二十四条退出海牙议定书,不应被解释为退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十三条 一、对本议定书只可作下列保留: (一)一国的法院如根据其法律无权判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该国可随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不适用于该国法院。 (二)一国可随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在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为该国军事当局运输人员、行李和货物,且该航空器的全部载运量是由该军事当局或为该当局所包用时,《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不适用于该项运输。 二、根据前款所作保留的任何国家,可随时以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撤销保留。 第二十四条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对本议定书的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即时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 第二十五条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如同时又是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之间,如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所办理的运输受本议定书的约束时,在瓜达拉哈拉公约中对“华沙公约”的任何援引也包括对《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的援引。 第二十六条 本议定书在一九七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在危地马拉共和国外交部对第十八条中所指的一切国家开放签署。在这以后,在本议定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以前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开放签署。本议定书在危地马拉城开放签署期间,危地马拉共和国政府应即时将所有签署和签署日期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订于危地马拉城,用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作准文本。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将制定俄文作准文本。遇有分歧时,应以起草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华沙公约的文字,即法文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