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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在所有船舶里,应按船员人数的适当比例和正常的航行时间,为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提供洗、干和烫衣设备,这些设备应尽可能放置在易于进入其起居舱室的位置。 7.要提供的设备应为: (a)洗衣机; (b)烘干机或具有足够加热和通风的烘干室;和 (c)熨斗和熨板或等同物。 第9条 1.在1600吨及以上的船舶里应提供: (a)一个备有一个抽水便桶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的单独舱室,该舱室应设置在易于进入驾驶台甲板的位置,主要供在该区域值班的人员使用;和 (b)一个抽水便桶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如果它们不是设置在机舱控制中心,应设置在易于进入机器处所的位置。 2.在1600吨及以上的船舶里,除为所有轮机部人员提供专用卧室和专用或半专用浴室的船舶之外,应提供更衣室,该更衣室应: (a)设置在机器处所的外面但易于进入机器处所的位置;和 (b)配备个人衣柜、浴缸和/或淋浴和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 第10条在需要完全可以自由活动的船员起居舱室里,其最小净空高度应不低于198厘米(6英尺6英寸)但主管当局可以允许对这种起居舱室内任何空间或部分任何空间的净空高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减少,只要它认为这样做是合理的,而且这种减少不会导致船员不舒适。 第11条 1.船员起居舱室应有适当的照明。 2.根据客船可能允许的特殊布置,卧室和餐室应有合适的自然采光,并应配备足够的人工灯。 3.在所有船舶里,应为船员起居舱室配备电灯。如果没有两个独立的照明电源,应通过适当建造的灯具或照明器提供附加照明,以备应急使用。 4.在卧室里,应为每个铺位安装一个台灯。 5.自然和人工采光的适当标准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第12条就其配员必须毫无种族歧视地考虑具有不同宗教和社会习惯的船员的利益的船舶来说,主管当局经征得有关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同意后,可以允许改变本公约第5条第1至第4款和第7款和第8条第1至第4款的有关规定,只要这种改变不会导致全部条件低于实施本公约规定所产生的那些条件。有关会员国应将所有这种改变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将这些细节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 第三部分本公约适用于现有船舶 第13条 1.对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建造完工但低于本公约所定标准的船舶,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别考虑到实施第5、第8和第10条所涉及的技术、经济和其他问题: (a)当该船舶重新登记时, (b)当由于长期规划而不是由于事故或应急对船舶进行重大结构改装或大修时。 2.至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仍处于建造和/或改建过程中的船舶,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别考虑到实施第5、第8和第10条所涉及的技术、经济和其他问题;这种改装应构成最终符合本公约的条件。 3.至于在本公约对某领土生效之日后在该领土上重新登记的船舶(本条第1和第2款所述的船舶或在建造时本公约规定对其适用的船舶除外),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别考虑到实施第5、第8和第10条所涉及的技术、经济和其他问题;这种改装应构成最终符合本公约的条件。 第四部分最终条款 第14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12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在这12个会员国中,每个会员国拥有100万吨以上的船舶,其中至少包括四个每个至少拥有200万吨船舶的会员国。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