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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和审判以及按照审判手续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和决定; (4)前三项所列的翻译作品和编写作品,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编写者。 第二节 作者 〔作者的推定〕 第十四条 在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将其众所周知的姓名或名称(下称“本名”)或其雅号、笔名、简称等用以代替原名者(下称“化名”)作为作者名而用通常的方法表示者,即应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 〔以法人等名义写的作品的作者〕 第十五条 在法人等雇主(在本条下称“法人等”)的发起下由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写成的作品,以法人等自己写作的名义发表者,只要在写作时的合同、职务规则等文件中没有另外的规定,其作者即应推定为该法人等。 〔电影作品的作者〕 第十六条 电影作品的作者,除被改编或被复制成电影作品的小说、脚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之外,乃是担任制作、监督、导演、摄影、美术等对该电影作品整体的形成作出了创作性贡献者。但适用前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权利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作者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作者享有下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下称“作者人格权”)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下称“著作权”)。 (二)作者享有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第二章 作者人格权 〔发表权〕 第十八条 作者有权利将自己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取得作者同意而已经发表的作品,下款同)向公众进行提供或者提示。根据该作品为原著的第二次作品,亦同。 〔署名权〕 第十九条 作者在其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当作品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有权将其本名或化名作为作者署名,也有权不署名。关于以该作品为原作的第二次作品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时原作者署名,亦同。 (二)利用作品者,只要该作者没有特别表示,对该作品即可按作者的原署名署以作者的姓名。 (三)作者的署名,可参照利用作品的目的和情况,在作者认为无损于应享的创作者利益时,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惯例,可以省略。 〔同一名称保持〕 第二十条 作者对其作品和标题享有保持同一名称的权利,不得违反其意志进行改动、删削等更改。 第三章 著作权包括的权利种类 〔复制权〕 第二十一条 复制其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上演权和演奏权〕 第二十二条 为使公众直接看到或者听到其作品(下称“公开”)而进行上演或者演奏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广播权、有线广播权等〕 第二十三条 将其作品进行广播或者有线广播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二)使用电讯接收设备公开转播被广播或者有线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口述权〕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口述其语言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展览权〕 第二十五条 对其美术作品或者尚未发行的摄影作品按照其原作进行公开展览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上映权和发行权〕 第二十六条 对其电影作品公开上映,或者发行其复制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二)公开上映复制的电影作品,或者发行复制的该电影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翻译权、改编权〕 第二十七条 对其作品进行翻译、编曲或变形或者改编为电影脚本、拍摄成影片等权利,属作者专有。 〔使用第二次作品时原作者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次作品的原作的作者,对于该第二次作品的使用,专有“第三”各条(指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译者注)规定的与该第二次作品的作者同一种类的权利。 第五章 著作权的限制 〔私人使用的复制〕 第三十条 属于著作权对象的作品(以下在“第五”各条中只称“作品”),如在个人或家庭内或准此的范围内使用为目的时,其使用者可以进行复制。 〔图书馆等的复制〕 第三十一条 以供公众利用图书,记录等资料为目的的图书馆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设施(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等”),在下列场合,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可以使用图书馆等的图书,记录等资料(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资料”),对作品进行复制: (1)应图书馆等利用者的要求,供其调查、研究使用,将已公开发表的作品的一部分(如属于登载在发行后已经过相当期间的定期刊物中的各个作品,则是其全部)复制品向每人提供一份时; (2)为保存图书馆资料而有必要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