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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如果预算在新财政年度开始以前尚未通过,预算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报大会。 (6)(a)本专门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b)每一国家对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缴纳的数额,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7)(a)在本组织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贷款。该项贷款的数额和条件,每一次应由本组织与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 (b)上列(a)项所指的国家与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应在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账目的审核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专门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外界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1)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或总干事均可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提出修正案。修正案至少应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 (2)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有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对第五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修正案通过时的本专门联盟四分之三国家按其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日起一个月后生效。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案经依上述规定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本专门联盟的成员国或在此后日期成为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增加本专门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经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已在本协定签字的都可批准本协定,未在本协定签字的,可以加入本协定。 (2)批准书和加入书均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3)(a)对于最先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协定应在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三个月后开始生效。 (b)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应自总干事就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4)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应自动接受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并享有本协定的一切利益。 第十条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效力和有效期相同。 第十一条 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修订 (1)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都可提出修订,以便采用适当的改进。 (2)每项修订应在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代表会议上予以审议。 第十二条 退出 (1)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仅对发出此通知的国家生效,对于本专门联盟的其他国家,本协定仍保持其全部效力。 (2)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任何国家在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的权利。 第十三条 领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四条 签字、语言、通知 (1)(a)本协定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文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并应由瑞士政府保存。 (b)本协定于1969年6月30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字。 (2)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3)总干事应将经瑞士政府证明的本协定签字文本两份送给各签字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本协定的生效日期、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以及退出的通知等,通知本专门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十五条 过渡条款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协定所指本组织的国际局或总干事应认为分别指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其总干事。 附件:国际分类的大类和小类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