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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6]19号
【颁布时间】 2006-06-27
【实施时间】 2006-06-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1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受理了大量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由于这些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缺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裁判准则不统一,影响了执法严肃性。为统一全省法院今后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提高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1、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应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责任、履约方式及合同目的等确定合同性质属于保险合同还是担任合同,并据此确定相应适用的法律。
  
  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或在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认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证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认定保险公司责任。
  
  二、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2、不属于保证法律关系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设立的借款关系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银行同时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和保险公司,要求借款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受理法院可以根据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有利于法院审理原则决定分开审理或合并审理。
  
  银行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可将投保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借款事实和投保事实后,正确认定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
  
  银行仅起诉借款人的,法院不必追加为借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保证保险合同或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保证合同的,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3、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关系的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应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确定合同效力,不应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4、保险人以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不向保险人连续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应认定上述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无效,不予支持。
  
  5、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并未造成保险公司损失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迟延通知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的损失可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内抵扣。
  
  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期限少于两年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四、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6、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在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合作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合作协议条款与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的约定相冲突的,如保证保险合同中或合作协议中约定冲突条款处理原则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优先适用合作协议条款。
  
  五、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
  
  7、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银行与借款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等条款,增加保险人风险,保险人请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变更没有增加保险人风险,保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8、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在借款活动中构成贷款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据此起诉请求解除与投保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如保险公司在起诉中同时请求免除保险责任的,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借款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银行返还已支付的赔偿金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9、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未将银行列为当事人的,法院应追加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关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
  
  10、保证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借款合同中有担保人、抵押物或质押物的,银行与保险公司约定,当债务人没有还款时,银行应先向担保人追偿,或者先予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保险人在担保人不能清偿或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才承担责任的,该条款可认定有效。被保险的债权银行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或主张抵押权之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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