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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三条 本法最迟于“政府公报”上发表本法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第一天生效。本法的实施办法将由行政法院法令规定。 第十九条 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在各种技术部门逐渐实施,实施时还要参照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协定所规定的国际发明专利分类法。 在本法生效后提出申请的专利权所有者,由于上段规定尚未进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呈核手续时,如果该专利权所有者要提出仿造诉讼,首先应申请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条件所作成的调查报告,只有在这之后才能提出仿造诉讼。 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的七八——七四二号法律未 列入于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法律中的条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生效之日前登记的专利申请和专利仍受登记时所实施的法规管辖。 但是本法各条款自生效起,立即适用于上述专利申请和专利的权利的实施,同时也适用于对尚未提出第一次审查报告的专利申请的继续审查。 自本法生效起两年内,那些经修订的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法律第七十三条第三段规定所指的专利权所有者,有权要求不按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法律规定,而按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查报告。如果他们不愿享受这一权利,那么他们以后不能再对已批专利的专利权范围进行更改。 第四十六条 在本法生效四年之内的期限里,经本法第十二条修改过的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六八——一号法律的第一段所规定的十八个月的期限,可以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段延长,但不能超过两年。 第四十七条 经过上列各条款修改和补充过的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六八——一号法令,将称为“发明专利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最迟于“政府公报”上发表本法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第一天生效,行政法院法令将规定本法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