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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在遵守(e)和(f)段规定的条件下,大会应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e)批准关于第四条第(Ⅲ)款所指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f)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g)任命总干事(第2款第Ⅰ项)、批准总干事所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Ⅴ项)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而且需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所要求的多数票通过。 (h)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Ⅰ)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a)大会例会每第三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开。 (b)大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协调委员会或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已参加本公约,但并非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 (6)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七条 成员国会议 (1)(a)本组织应设成员国会议,由本公约成员国组成,不论它们是否任一联盟的成员国。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成员国会议应: (Ⅰ)讨论知识产权方面普遍关心的事项,并且得在尊重各联盟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这些事项通过建议; (Ⅱ)通过本会议的三年预算: (Ⅲ)在本会议预算的限度内,制定三年法律--技术援助计划; (Ⅳ)按照第十七条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订案: (Ⅴ)决定应允许哪些非本组织成员国、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Ⅵ)行使其它适合于本公约的职权。 (3)(a)每一个成员国在本会议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b)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构成法定人数; (c)在遵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下,本会议应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议; (d)对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会费数额应由仅只这类国家代表有投票权的表决决定。 (e)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a)本会议的例会,应由总干事召集,会期及会议地点与大会同。 (b)本会议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多数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5)本会议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协调委员会 (1)(a)本组织应设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兼任两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数目超过了选举它的大会成员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执行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指定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数目不得超过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计算上述的四分之一数目时,本组织总部所在国不应包括在内。 (b)作为协调委员会委员的每一个国家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当协调委员会审议直接涉及成员国会议的计划、预算及其议程、或审议关于修订本公约的建议时,如该修订建议将影响已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或义务,则应有这类国家的四分之一参加协调委员会的会议并享有该委员会委员同等的权利。这些国家应由成员国会议在每届例会上指定。 (d)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如果本组织所经管的其它联盟希望参加协调委员会,其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成员国中指派。 (3)协调委员会应: (Ⅰ)就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共同有关的,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与本组织共同有关的一切有关行政、财务和其他事项,特别是各联盟共同开支的预算,向各联盟的机构、本组织成员国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 (Ⅱ)拟订本组织大会的议程草案。 (Ⅲ)拟订本组织成员国会议的议程草案以及计划和预算草案; (Ⅳ)以联盟三年共同开支预算和成员国会议三年预算以及法律--技术援助三年计划为基础,制定相应的年度预算和计划; (Ⅴ)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职位出缺时,提名一个候选人由大会任命;如大会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协调委员会应另提一名候选人;这一程序应反复进行直到最后提名的人被大会任命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