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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7-07-14
【实施时间】 1967-07-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接上页]

  (4)(a)为了规定每个成员国对成员国会议预算应缴的会费,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应属于一个等级,并应按照下面所确定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变会费:
  
  A级……10个单位
  
  B级……3个单位
  
  C级……1个单位
  
  (b)上述各国在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采取行动的同时,应指出自己希望属于那一等级。任一这类国家均可改变其等级,如要改为较低的级别,该国必须在一次例会上向成员国会议宣布。这种改动应于该届会议后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一个这类国家每年应缴会费的数额在所有这类国家对成员国会议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它的单位数在所有这类国家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
  
  (d)会费应在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在新的财政周期开始之前,如果预算尚未被通过,则根据财务条例,应按上年度预算的标准执行。
  
  (5)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拖欠本条所规定的会费,以及参加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拖欠该联盟会费时,如其所欠金额相当于或超过前两个整年的会费金额,则不应在它作为成员国的本组织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只要查明该国拖延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这些机构可允许它继续在该机构内行使表决权。
  
  (6)国际局在法律--技术方面提供服务项目的收费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应由他向协调委员会报告。
  
  (7)经协调委员会批准,本组织可接受直接来自政府、公私机构、协会或私人的赠款、遗赠款和津贴。
  
  (8)(a)本组织应有一项工作基金,由各联盟和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当该项基金不足时,应予增加。
  
  (b)各联盟一次缴纳的金额和可能增缴的金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确定。
  
  (c)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的金额以及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按照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基金那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计算。缴纳的比例和条件应由成员国会议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9)(a)在本组织总部和总部所在国签立的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应由该国垫款的金额和给予垫款的条件,应由该国与本组织根据每次情况另立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协调委员会中有当然的席位。
  
  (b)上述(a)项所述国家和本组织都有权通过书面通知终止垫款的义务。这项通知应自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10)帐目的审查应根据财务条例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或外来审计员进行。审计员应由本组织大会在征得他们本人同意后指派。
  
  第十二条 权利能力;特权和豁免
  
  (1)本组织在各成员国领土上,在符合各该国家的法律条件下,应享有为完成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权利能力。
  
  (2)本组织应与瑞士联邦,以及与总部今后可能设在的其它国缔结一项总部协定。
  
  (3)本组织可与其他成员国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使本组织、其官员以及一切成员国的代表享有为完成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4)总干事可以谈判上述第(2)、(3)款所指的协定;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代表本组织缔结和签订这种协定。
  
  第十三条 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1)本组织应于适当时候与其他政府间组织建立工作关系并进行合作。与这类组织订立的具有这种效果的一般协定,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缔结。
  
  (2)本组织可就其权限内的事项,适当安排与非政府的国际组织的磋商与合作,而且,经有关政府同意,也可与该国的政府性或非政府的全国性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有关这方面的安排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进行。
  
  第十四条 参加本公约的条件
  
  (1)第五条所指的国家通过以下手续可以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国:
  
  (Ⅰ)申请者签署并对批准与否不附加保留意见,或
  
  (Ⅱ)申请者签署并表示同意须在递交批准书后方能获得批准,或
  
  (Ⅲ)递交加入书。
  
  (2)不管本公约的任何其他规定,巴黎公约当事国、伯尔尼公约当事国,或同为两个公约的当事国,只有在批准或加入或者已经批准或加入下述国际文件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或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全部或是仅附有第二十条第(1)款(b)项(Ⅰ)所规定的限制。
  
  或伯尔尼公约斯德哥摩议定书的全部或是仅附有第二十八条(Ⅰ)款(b)项(Ⅰ)所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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