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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二[2006]13号
【颁布时间】 2006-06-23
【实施时间】 2006-06-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现将《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6年6月23日
  

  
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审理因债权转让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债权受让人基于受让债权的事实,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经审理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不成立,应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法律关系,一为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下简称基础债权关系),二为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三为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法院经审理,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不成立。据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债权转让关系另行追究债权让与人的民事责任,如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请求解除与债权让与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
  
  二、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在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能否变更诉请,直接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在诉讼中提起预备诉讼主张?
  
  鉴于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请是基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债权转让人仅处于诉讼第三人地位,故债权受让人不能在诉讼中直接变更诉请,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另行起诉解决。
  
  在此种情形下也不宜由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让与人提起预备诉讼。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如果预备诉讼的被告与主要诉讼的被告非同一对象,将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及争点、审理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将会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纠纷案件中,不应准许债权受让人将债权让与人列为预备诉讼的被告提起备位诉讼。
  
  三、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债权受让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如双方未就合同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就债权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因此,一般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不得以债权金额存在争议为由请求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四、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成立,则对于没有异议的债权部分,判决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清偿。债权受让人未获支持的债权部分,应另行向债权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
  
  五、债权让与人虚构债权事实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受让人据此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
  
  债权让与人采用虚构债权事实等欺诈手段,导致债权受让人与之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如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债权受让人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六、、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以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主张抵销,是否需提起反诉?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该抵销权的行使无须债务人提起反诉,法院在审理中应查明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后,作出相应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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