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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5-12-21
【实施时间】 1982-0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接上页]

  第四条 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具有优越性的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的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的积极措施,又为此目的,在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的权利的条件下,除其他事项外:
  
  (子)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以及对种族主义者的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丑)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的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寅)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
  
  第五条 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
  
  (子)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
  
  (丑)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身体上的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寅)政治权利,其尤著者为依据普遍平等投票权参与选举——选举与竞选——参加政府以及参加处理任何等级的公务与同等服公务的权利;
  
  (卯)其他公民权利,其尤著者为:
  
  (1)在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
  
  (2)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3)享有国籍的权利;
  
  (4)缔结婚姻及选择配偶的权利;
  
  (5)单独占有及与他人合有财产的权利;
  
  (6)继承权;
  
  (7)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
  
  (8)主张及表达自由的权利;
  
  (9)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的权利;
  
  (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其尤著者为:
  
  (1)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的工作条件、免于失业的保障、同工同酬、获得公平优裕报酬的权利;
  
  (2)组织与参加工会的权利;
  
  (3)住宅权;
  
  (4)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
  
  (5)享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
  
  (6)平等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
  
  (巳)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如交通工具、旅馆、餐馆、咖啡馆、戏院、公园等。
  
  第六条 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此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第七条 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之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恕与睦谊,同时宣扬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及本公约。
  
  第二部分
  
  第八条 
  
  一、兹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德高望重、公认公正的专家十八人组成,由本公约缔约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匀地域分配及各种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二、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自缔约国推荐的人员名单中选出。缔约国得各自本国国民中推荐一人。
  
  三、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推荐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推荐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会所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五、(子)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丑)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准后,填补遗缺。
  
  六、缔约国应负责支付委员会委员履行委员会职务时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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