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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5-12-21
【实施时间】 1982-0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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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遇未能从依本条第二款所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取得补偿时,请愿人有权于六个月内将此事通知委员会。
  
  六、(子)委员会应将其所收到的任何来文秘密提请据称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缔约国注意,但非经关系个人或联名个人明白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委员会不得接受匿名来文。
  
  (丑)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
  
  七、(子)委员会应参照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来文。非经查实请愿人确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不得审议请愿人的任何来文。但补救办法之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丑)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
  
  八、委员会应于其常年报告书中列入此种来文的摘要,并斟酌情形列入关系缔约国之说明与声明及委员会的意见与建议的摘要。
  
  九、委员会应于本公约至少已有十缔约国受依照本条第一项所发表声明的拘束后始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一、在大会1960年12月14日第1514(XV)号决议所载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目标获致实现前,本公约各项规定绝不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授予此等人民的请愿权。
  
  二、(子)依本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设立的委员会应自处理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事项而审理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居民或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一切其他领土居民所递请愿书的联合国各机关,收受本公约事项有关的请愿书副本,并就各该请愿书向各该机关表示意见及提具建议。
  
  (丑)委员会应收受联合国主管机关所递关于各管理国家在本条(子)项所称领土内所实施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之报告书,表示意见并提具建议。
  
  三、委员会应在其提送大会的报告书内列入其自联合国各机关所收到请愿书与报告书的摘要及委员会对各该请愿书及报告书的意见与建议。
  
  四、委员会应请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本条第二款(子)项所称领土之一切与本公约目标有关并经秘书长接获的情报。
  
  第十六条 本公约关于解决争端或控诉之各项条款的适用,应不妨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组织法或所通过公约内关于解决歧视方面争端或控诉规定的其他程序,亦不阻止本公约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一般或特殊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以解决争端。
  
  第三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任何国家加入。
  
  二、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一、秘书长应收受各国于批准或加入时所作的保留并分别通知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或可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凡反对此项保留的国家应于从此项通知书日期起算之九十日内,通知秘书长不接受此项保留。
  
  二、凡与本公约的目标及宗旨抵触的保留不得容许,其效果足以阻碍本公约所设任何机关之业务者,也不得准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本公约缔约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之保留。
  
  三、前项保留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此项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的程序解决者,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二、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项要求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所有国家:
  
  (子)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为的签字、批准及加入;
  
  (丑)依第十九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寅)依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接获的来文及声明;
  
  (卯)依第二十一条所为的退约。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各类之一的国家。
  
  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自1966年3月7日起得由各国在纽约签署的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的签字、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对公约第二十二条持有保留。该公约于1982年1月28日对我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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