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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5-03-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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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一)每一当事者均可由于发现一个足以对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事实而以书面向秘书长请求修改裁决,但以该事实在宣布裁决之前为法庭和提出请求的一方所不知,且不知该事实亦非该方之过失为条件。
  
  (二)请求应于发现新事实之后九十天内提出,在作出裁决之日起满三年后,即不得再提出。
  
  (三)如有可能,此请求应提交作出裁决之法庭。倘不可能,则应依本章第三节成立一新的法庭。
  
  (四)如果法庭认为情况需要,法庭得决定停止执行裁决,直至法庭就修改裁决之请求表示态度为止。如果有关当事者在其请求中要求缓期执行裁决,则此执行应暂时停止,直至法庭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为止。
  
  第五十二条 
  
  (一)每一当事者由于下述的任何一个理由,得以书面请求秘书长撤销裁决:
  
  1.法庭的成立有缺陷;
  
  2.法庭明显越权;
  
  3.法庭一成员受贿;
  
  4.严重违反一条基本程序规则;
  
  5.裁决中未说明理由。
  
  (二)请求应在裁决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但撤销裁决之请求系出于受贿之原因者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此请求应在发现受贿行为之后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但从裁决之日起已满三年者,即不得再提出。
  
  (三)接到此请求后,主席应立即从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个三人特设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从作出裁决的法庭成员中挑选,均不得拥有同法庭的成员之一的国籍相同的国籍,不得拥有争议当事国或争议当事人之国家的国籍,不得是该两国指定的列入仲裁员名单的人员,亦不得是在本案件中担任过调解员的人。此委员会有权根据本条第一款列举的理由之一,全部或部分地撤销裁决。
  
  (四)该委员会的程序,准用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
  
  (五)该委员会倘认为必要时,得决定停止执行裁决,直至它就撤销裁决的请求发表意见为止。
  
  (六)假如宣布裁决无效,则应依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的要求,把争议提交给一个根据本章第二节成立的新法庭解决。
  
  第六节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一)裁决对当事者具有拘束力,不得对之提起上诉或其他诉讼,但本公约规定之上诉除外。每一当事者应按裁决的条款执行,但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停止其执行者除外。
  
  (二)在本节中,“裁决”一词包括根据第五十五条、五十一条或五十二条作出的有关解释、修改或撤销裁决之一切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都承认在本公约范围内作出之任何裁决均有拘束力,并保证在其领土上执行裁决所判定的金钱债务,把裁决当作在该国领土上的一个法院地判决执行。具有一个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得通过其联邦法院来保证裁决之执行,并规定联邦法院应把这样的裁决当作该联邦的一个州的法院的确定判决来考虑。
  
  (二)为了使一项裁决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上得到承认和执行,有关当事者应将由秘书长核对无误之裁决副本提交该缔约国指定的有管辖权的本国法院或其他有权的机关。第一缔约国应把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指定的机关告知秘书长,并在这些法院和机关有变更时通知秘书长。
  
  (三)裁决之执行由裁决执行地的国家中有关执行有效判决的法律决定。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 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一个缔约国中有关该国或一个外国的执行豁免权的现行法律的例外。
  
  第五章 调解员和仲裁员的撤换与回避
  
  第五十六条 
  
  (一)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法庭一经成立,就开始其诉讼程序,其组成成员不得变更。但如果一位调解员或仲裁员死亡、失去行为能力或辞职,应根据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补缺。
  
  (二)法庭或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尽管他的名字不再列在名单上,仍应继续以成员资格履行其职务。
  
  (三)假如当事者之一任命的一位调解员或仲裁员未经以他为成员的委员会或法庭的同意而辞职,则主席可以从适合的名单中指定一人补缺。
  
  第五十七条 
  
  一方当事者可以以明显缺乏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的资格为由,向委员会或法庭要求其成员中的一人回避。此外,仲裁的一方当事者可以以一位仲裁员不具备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被任命为仲裁法庭成员之条件而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五十八条 
  
  委员会或法庭的其他成员,应就要求一位调解员或仲裁员回避问题表示意见。如果赞成与反对票相等,或如果此回避要求是对于一独任调解员或独任仲裁员者,或是对于委员会或法庭的多数成员者,则应由主席作出决定。假如承认此要求有理由,则此决定所指定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应根据第二章第二款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撤换之。
  
  第七章 诉讼地点
  
  第六十二条 
  
  除下条规定外,调解或仲裁程序应在中心的事务所进行。
  
  第六十三条 
  
  如经当事者约定,调解和仲裁程序可在下述地点进行:
  
  1.在常设仲裁法院或中心与之缔有协定的其他公、私立适当机构的地址;
  
  2.在委员会或法庭与秘书长磋商后批准的其他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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