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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4-12-31
【实施时间】 1965-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本法和实施本法的法令的一般规定,亦适用于集体商标,但不得妨害后面的各项特殊规定以及一九六0年八月五日第六百零八号法律关于农产品标记的规定和一九六三年七月二日第六百二十八号修订的财政法第七和第八条和续颁文件关于质量证书的各项规定。
  
  第十九条 集体商标注册时应将确定使用商标的条件的规则一并注册。
  
  该项规则如含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条款,应依第八条规定拒绝其注册。
  
  修改规则遇有同样情事,亦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租让、抵押;不得作为任何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事,应宣告集体商标注册无效,或注册人的权利失效:
  
  (一)法人或集体组织终止存在;
  
  (二)法人或集体组织未履行本章的规定;
  
  (三)法人或集体组织不按照章程规定的条件使用商标或故意让别人使用其商标;
  
  (四)章程含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条款。
  
  在无效或失效的情况下,集体商标不得重新注册用于同样的产品或服务,亦不得以任何名义使用。但是经过十年后,该集体商标得由同国籍的法人或集体组织以此名义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二条 有权使用集体商标的人,在持有该集体商标的法人破产和涉讼时,才能行使附属于该商标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外国法人或集体组织之在其原属国具有诉讼能力并属于第十六条所列各类之一者,尚不妨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之执行,则其在原属国正常地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得享有本法规定的权利,但以法国的集体商标在该国受到互惠保护时为限。
  
  第三章 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为执行本法而发生的诉讼,归司法部门管辖。
  
  有关商标的民事诉讼应向专区法院提起,但不得妨害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不服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拒绝注册之决定而提起的上诉,由巴黎上诉法院受理初审及终审。该法院只对申请注册人作出判决,但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商标公布之前的事故,不能认为有损于附属于商标的权利。但将商标注册申请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知被推定为商标伪造者之后发生的事故,则可予以查明和追诉。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展缓至商标公布之时作出判决。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照专区法院院长应请求而发布的命令,要求所有的执达员在他所遴选的鉴定人协助下,不论已否扣押实物,对于他所主张的情况加以说明,这种情况就是,他人系在违反本法的情况下贴上商标、发售或提供产品或服务,并使他遭受损害的。
  
  第二十六条 起诉人未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之外的十五天限期内通过民事程序或轻罪裁判途径提起上诉,则说明的详情或实物扣押自动无效,但不损害假如提出要求便可能给予的损害赔偿。
  
  一切同时涉及注册商标问题和有关联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的诉讼,均依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统归专区法院受理。
  
  第二十七条 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援引于下:
  
  “第四百二十二条——下列人等处五百法郎至一万五千法郎的罚金并处三个月至三年的监禁,或单处其一:
  
  (一)伪造或冒用属于别人的商标者;
  
  (二)即使加注‘程式、式样、方法、仿式、同类’等字样,但未经关系人允许,擅自使用商标者。但是,产品配件的制造者为了说明产品用途而使用商标,不受处罚;
  
  (三)无正当理由占有明知贴有伪造或冒用的商标的产品者,或故意售出、经销、供应或提供贴有此种商标的产品或服务者;
  
  (四)不按对方所指定属某注册商标的产品或服务,故意发售别一种产品或提供别一项服务者。”
  
  第二十八条 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二甲条,原文如下:
  
  “第四百二十二甲条——下列人等处五百法郎至一万法郎的罚金并处一个月至一年的监禁,或单处其一:
  
  (一)未伪造注册商标,但制作此商标的伪造品以欺骗买主者,或使用仿造的商标者;
  
  (二)故意使用带有说明物品的性质、质量、成分、种类或产地的任何注册商标以欺骗买主者;
  
  (三)无正当理由占有明知贴有仿造的商标的产品者,或故意售出、经销、供应或提供属此种商标的产品或服务者。”
  
  第二十九条 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二乙条,原文如下:
  
  “第四百二十二乙条——下列人等处五百法郎至五千法郎的罚金并处一个月至一年的监禁,或单处其一:
  
  (一)未在其产品上使用宣布必须使用的商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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