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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售出或经销未贴商标的一种或几种产品而经宣布此类产品必须贴商标者; (三)违反宣布必须使用某种商标的命令之规定者; (四)在其商标上画有‘关于工、商、服务业商标’的法律所禁用的标记者。” 第三十条 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援引于下: “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二甲条、第四百二十二乙条规定的刑罚,可对重犯加倍科刑。” 第三十一条 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三甲条,原文如下: “第四百二十三甲条——此外,对犯罪分子可以在不超过十年的期间,剥夺其参加法院及工商联合会、农会和劳资调解委员会的选举权。 法院在任何情况下,得依本法第五十甲条规定命令将判决书全文或摘要在它指定的报纸上发表或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三乙条,原文如下: “第四百二十三乙条——违反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二甲条规定的商标,法院得宣布没收其产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及器具。 在免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维持上款所述对产品和物件的扣押。 法院亦得命令将没收的产品发还伪造或冒用或仿制商标的所有人,但不妨碍倘若提出要求便可能给予的损害赔偿。 法庭也可命令将违反第四百二十二条及第四百二十二甲条或第四百二十二乙条各规定的商标销毁。” 第三十三条 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三丙条,原文如下: “第四百二十三丙条——在第四百二十二乙条第(一)、(二)两款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始终应命令把经宣布必须贴用的商标粘贴在应该使用商标的产品上。 如被告在过去五年内因违反第四百二十二乙条第(一)或第(二)款规定而受过处罚,则法庭得宣告没收产品。” 第三十四条 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三丁条,原文如下: “第四百二十三丁条——第四百二十二条至第四百二十三丙条规定的刑罚,适用于工业、商业或服务业的集体商标。此外,下列人等按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刑罚惩处: (一)故意不按关于‘工、商、服务业集体商标’的章程所规定的随附注册的商标使用规则规定之条件使用集体商标者; (二)故意售出或经销一种或几种贴有不按‘工、商、服务业商标’章程的规定使用的集体商标的产品者; (三)在一个集体商标自撤销注册之日起十年之内,故意使用此集体商标的复制或仿制品者; (四)伪造或仿冒已撤销注册的集体商标,在一集体商标自撤销之日起十年之内,故意售出、经销、供应或提供使用此集体商标的复制或仿制品的产品或服务者。 本条各款规定适用于劳动法第三篇第一章第二节所规定的商标或标签。” 第四章 一般规定及过渡条款 第三十五条 本法生效前已取得的权利仍属有效。 依一八五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的法律有效地办理商标注册,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依本法之规定生效。然而,这些注册的受保护期仍为十五年。 以前取得的权利并不证明一项注册在前款所指之日期仍属有效,故此等权利的所有人应从此日期起三年内进行注册,否则失效。 申请注册的文件应声明先前权利的存在。然而,这项声明可以在限期届满前缴纳规费后补报。 第三十六条 法人或集体组织将一商标作为集体商标注册或虽未将商标注册,但作为集体商标使用者,为享有本法保护,应在本法生效起三年之内依本法规定办理注册。 第三十七条 由行政法院颁布命令规定本法的施行办法。 全国工业产权局收取的规费,按一九五九年一月二日第二号关于财政法组织法之法令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命令确定之。 第三十八条 一八五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律及与本法相抵触的一切其他规定,均予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一九六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适用于海外各属地。 本法作为国家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