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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4-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


  本公约各签字国注意到,华沙公约并未包括非运输合同一方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专门规则,因此认为有必要制订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规则,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中:
  
  (1)“华沙公约”,根据第二款所述合同中的运输受何者约束,分别指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指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2)“缔约承运人”指以业主身份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人;
  
  (3)“实际承运人”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2)款所指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就认为授权是存在的。
  
  第二条 如实际承运人办理第一条第(2)款所指合同规定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的全部或部分,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受华沙公约规则的约束,前者适用于合同规定运输的全部,后者只适用于其办理的运输。
  
  第三条 
  
  (1)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时,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行为和不行为,应该认为也是缔约承运人的行为和不行为。
  
  (2)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时,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行为和不行为,应该认为也是实际承运人的行为和不行为。但此种行为或不行为不应该使实际承运人承担超过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限额。除非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否则规定缔约承运人承担华沙公约未规定的责任或放弃该公约赋予的任何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或根据上述公约第二十二条在目的地交提时任何特别的利益声明,都不应该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四条 根据华沙公约向承运人提出的任何申诉或发出的任何指示,不论是向缔约承运人或向实际承运人提出,应具有同等效力。但华沙公约第十二条所述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提出时才有效。
  
  第五条 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如果能证明是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则对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应有权引用本公约对雇佣他或他所代理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但根据华沙公约证明他的行为不能援引该责任限额时不在此例。
  
  第六条 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时,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根据本公约可能判定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最高数额,但上述任何人不应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限额。
  
  第七条 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赔偿诉讼,应按原告的意愿,向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出,或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出。如只向这些承运人之一提出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诉讼程序和效力应以受理法院的法律为依据。
  
  第八条 本公约第七条所指赔偿诉讼,应根据原告的意愿,按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可以对缔约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法院,或向实际承运人居住所在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的法院提出。
  
  第九条 
  
  (1)企图免除本公约对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规定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合同条款,都不生效,但整个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失效。
  
  (2)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上款不得应用于关于所载货物由于其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而引起的遗失或损坏的合同规定。
  
  (3)双方旨在违背本公约的规则,在损坏发生前在运输合同中缔结的任何条款和一切特别协议,不论是用决定适用的法律的办法或改变承审法院规则的办法,都属无效。但如在第八条所指承审法院中进行仲裁,则在不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许可缔结关于货物运输的仲裁条款。
  
  第十条 除第七条规定外,本公约并不妨碍两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在本公约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生效日期起,所有在该日为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成员的国家,都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第十二条 
  
  (1)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
  
  (2)批准书应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第十三条 
  
  (1)本公约一经五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五件批准书交存日之后的第90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公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90天生效。
  
  (2)本公约一经生效,即由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向联合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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