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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管理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有请求偿还的权利: 一、如果书面合同上有明文规定;或者 二、如果核事件是由于蓄意要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则对有此行为或不行为的人有请求偿还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只有在其境内发生核事件的缔约国法院拥有对第二条规定的诉讼的管辖权。 二、当核事件发生在任何缔约国领土之外,或当核事件的地点不能确定时,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属于应负责任的管理人所属装置国的法院。 三、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管辖权应属一个以上缔约国的法院时,管辖权的归属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一)如果该事件有一部分发生在任一缔约国领土之外,有一部分发生在一个缔约国领土之内,则管辖权属后一国家的法院; (二)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管辖权属于依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可以成为主管法院的各个缔约国之间的协定所确定的某一缔约国的法院。 第十二条 一、根据第十一条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应在其他任何缔约国境内得到承认,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如果判决是通过诈骗取得的; (二)如果受判决的一方未被给予公正的机会来陈述案情;或 (三)判决同应给予承认的缔约国的公共政策相违背,或同基本的公正标准不符合。 二、得到承认的最后判决,在按照应实行判决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办妥手续提交实施后,应同该缔约国法院判决一样予以实行。 三、对已作出判决的赔偿的要求,不得再提出诉讼来确定此项要求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本公约和所适用的国家法律应不分国籍、住处或居所予以实施,不得有所歧视。 第十四条 国家法或国际法法规中规定的审判豁免,除有关执行的方法外,不得在第十一条规定的主管法院进行的依本公约提出的诉讼中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有关法院判决的对核损害的赔偿、利息和费用以及保险费、再保险费和由保险、再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提供的款项,或根据本公约由装置国提供的款项,可以自由兑换成在其境内遭受损害的那个缔约国的货币和要求赔偿的人惯常居住的那个缔约国的货币;就保险费或再保险费和付款而言,可以自由兑换成保险或再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货币。 第十六条 根据另一关于核能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取得对同一核损害的赔偿的人,无权在上述情况下再根据本公约取得赔偿。 第十七条 本公约不影响各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在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时已生效或开放签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有关核能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公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影响某一缔约国根据国际公法有关核损害的一般规定而获得的任何权利,如果获有此种权利的话。 第十九条 一、任何缔约国根据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签订协定时,应立即将协定的副本送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参考,并分发给其他缔约国。 二、各缔约国应将与本公约规定事项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条例的抄本送交总干事参考,并分发给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条 尽管本公约根据第二十五条予以终止或根据第二十六条被废除因而对任何缔约国终止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对终止前发生的核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核损害仍继续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应对派有代表参加1963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大会的各国开放签字。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处。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于交存第五份批准书后的三个月起生效,对以后批准的国家,在其交存批准书后三个月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没有派代表参加1963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大会的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所有会员国,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二、加入书应交存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处。 三、本公约在加入国交存加入书后三个月起对该国生效,但不得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以前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任何缔约国在期满前至少一年将终止本公约的意愿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后,得于十年期满时终止本公约对该国的实施。 二、本公约在十年期限届满后,对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终止其实施的缔约国继续有效五年,其后在每个五年期限结束前,如缔约国未在至少一年前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发出终止通知,本公约将继续对该国有效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