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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一、如果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表示愿意修改本公约,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后的任何时候召开会议研究修改事宜。 二、任何缔约国在本条第一款提及的第一次修改大会举行后的一年内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即可废除本公约。 三、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收到废除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废除即生效。 第二十七条 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应缴参加1963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大会的各国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收到的签字、批准书和加入书; 二、本公约根据第二十三条的生效日期; 三、根据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收到的终止和废除的通知; 四、根据第二十六条召开修改大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应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0二条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的正本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存放于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处,由总干事提供核证无误的副本。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3年5月21日订于维也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