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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Ⅳ条当核损害及核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系一起核事故造成,或系核事故与一起或多起其他事件共同造成,并且核损害与此种其他损害不能合理分开时,就本公约而言,应将全部损害视为由核事故单独引起的核损害。但是,如果损害是由于本公约所适用的共同造成的核事故,以及本公约所不适用的电离性辐射的散发,或电离性辐射的散发与有毒、爆炸或辐射源的其他有害性质相结合所共同造成的,则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论是对受害者而言,还是为了追偿或分摊,均不应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对电离性辐射的散发有关的或本公约所不适用的有毒、爆炸或辐射源的其他有害性质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Ⅴ条 1.如果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年内未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赔偿权利应予以消灭。但是,如果根据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法律,经营人的责任是由十年以上期限的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或由国家补偿承担的,则所适用的国内法可以规定,向经营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只有在十年以上的期限届满后才消灭,但不超过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法律规定的经营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此种消灭期限的延长,并不影响任何人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在上述十年期限届满之前,就人身伤亡已向经营人提起诉讼的人的索赔权利。 2.如果核损害系被窃、丢失、倾弃或遗弃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废料所造成,则本条第1款确定的期限应从造成核损害的核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不应超过自上述物质被窃、丢失、倾弃或遗弃之日起二十年。 3.所适用的国内法可规定赔偿权利消灭或时效的期限,该期限从声称遭受核损害的人知道或本应合理地知道所发生的损害及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但不超过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期限。 4.声称遭受核损害并在依据本条规定所适用的期限内已提起赔偿诉讼的任何人,即使在该期限届满之后,仍可以考虑损害的任何加重而修改自己的赔偿要求,但以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判决为条件。 第Ⅵ条当国民健康保险、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工人补偿或职业病补偿制度的规定包含对核损害赔偿时,此种制度受益者的权利、根据此种制度具有的对经营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追偿权,应根据设立此种制度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但是,如果该缔约国的法律允许此种制度的受益者的赔偿要求,以及符合本公约规定的对经营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追偿权,则此种赔偿要求和权利,不应导致经营人的责任超过第Ⅲ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 第Ⅶ条 1.如果核损害涉及几个经营人的责任,并且每一经营人应分担的损害责任不能合理区分,则所涉及的所有经营人应对这种损害负连带责任。但是,任何一个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第Ⅲ条所规定的限额。 2.当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是由属于同一经营人的几艘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造成或引起时,该经营人应对每艘船造成的损害,在第Ⅲ条所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在负连带责任情况下,并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 (a)每一经营人有权与其他人按各自过失比例分担责任; (b)如根据具体情况,过失程度不能按比例确定,则应平均分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Ⅷ条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暴动而直接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经营人不承担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责任。 第Ⅸ条根据本公约第Ⅲ条第2款的规定而由保险、其他财务保证或国家补偿所提供的款项,应专门用以本公约规定的赔偿。 第Ⅹ条 1.经索赔人选择,任何赔偿诉讼既可向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法院提起,也可向领土遭受核损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 2.如果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已被要求或可能被要求保证根据本公约第Ⅲ条第2款的规定对赔偿请求的赔付,则该国可以作为当事一方,介入任何对经营人提起的诉讼。 3.有关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或义务,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享有的任何法律程序上的豁免权,应予以放弃。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使军舰、非商业用途的其他国有船舶或国家经营的船舶可能遭受扣留、扣押或没收,或赋予任何外国法院对军舰的管辖权。 第Ⅺ条 1.如果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法院,考虑到某一核事故引起的任何索赔可能超过本公约第Ⅲ条所规定的限额并根据经营人、索赔人或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请求,作出此种证实,则经营人或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应将这一金额提交该法院,用以赔付任何此种索赔。这一金额应视为构成有关这一事故的责任限制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