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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2-05-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附英文)

[接上页]

  3.在此种情况下,作为该核动力船舶的船旗国的缔约国,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有规定的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特别是应根据本公约第Ⅲ条加予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义务,在该条所规定的限额内,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
  
  4.每一缔约国保证不给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核动力船舶的营运签发许可证或提供其他授权。但是,本款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实施国内法中有关核动力船舶在其内水及领海营运的要求。
  
  第ⅩⅥ条本公约自核动力船舶下水之日起,即适用于该船舶。在核动力船舶下水与获准悬挂一国国旗的期间,该核动力船舶应被视为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悬挂该船舶建造地所在国的国旗。
  
  第ⅩⅧ条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规定而享有的拒绝其他缔约国准许的核动力船舶进入其水域和海港,即使此种船舶正规地遵守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ⅩⅧ条核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对经营人提出,如果所适用的国内法规定,此种诉讼可以对保险人,或签发许可证的国家以外的依照第Ⅲ条2款已向经营人提供财务保证的任何人提出,则此种诉讼亦可对该保险人或该种其他人提出。
  
  第ⅩⅨ条即使本公约终止,或根据第ⅩⅩⅦ条的规定终止对任何缔约国的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仍继续适用于在此种终止日期之前,涉及任何缔约国签发许可证或以其他方式授权营运的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或此种船舶产生的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核事故造成的任何核事故,而只要该核事故是在本公约终止日期之前发生,或者,虽核事故发生在本公约终止日期之后,但在许可证签发之日或船舶营运的其他授权作出之后的二十五年期限届满之前发生。
  
  第ⅩⅩ条
  
  在不影响第Ⅹ条规定的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议,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经一方申请,应提交仲裁。如果在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方就仲裁组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按国际法院规约的要求,将争议交由国际法院解决。
  
  第ⅩⅩⅠ条
  
  1.每一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ⅩⅩ条的约束。对已作出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将不受本条的约束。
  
  2.已按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通知,撤回该保留。
  
  第ⅩⅩⅡ条本公约将开放,以供出席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1961年 ̄1962年)的所有国家签字。
  
  第ⅩⅩⅢ条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ⅩⅩⅣ条
  
  1.本公约应自至少一个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和一个其他国家交存批准书起三个月后生效。
  
  2.在本公约按本条第1款规定生效以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三个月后对其生效。
  
  第ⅩⅩⅤ条
  
  1.未出席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3.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其交存加入书起三个月后对其生效,但不得早于本公约按第ⅩⅩⅣ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第ⅩⅩⅥ条
  
  1.本公约生效五年后,比利时政府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应召开修改本公约的会议。
  
  2.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或以后,经三分之一缔约国的明确请求,比利时政府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亦应召开此种会议。
  
  第ⅩⅩⅦ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按第ⅩⅩⅥ条第1款的规定召开第一次修改会议之后的任何时候,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通知,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ⅩⅩⅧ条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以及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1.按照第ⅩⅩⅡ条,第ⅩⅩⅢ条和第ⅩⅩⅤ条收到的签字,批准和加入书;
  
  2.按照第ⅩⅩⅣ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3.按照第ⅩⅩⅦ条收到的退出本公约的通知。
  
  下列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2年5月25日订于布鲁塞尔,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正本共一份,应交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经核证无误的副本。
  
  如文本内容不一致,英文文本和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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