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有关单位: 《沈阳市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沈阳市监察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 沈阳市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受理招标投标投诉事项,公正、合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招标投标查处与投诉(举报)的行政监督部门。 在招投标活动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公布负责受理招投标投诉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 第六条 投诉人必须以实名进行投诉。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投标投诉处理工作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需要鉴定时,鉴定费用按照“谁过错谁负责”的原则承担。 第二章 提起与受理 第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为,投诉人可依法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认为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最迟在中标结果公示后3天内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投诉人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予以受理,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四)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充材料后,在规定日期内重新递交投诉,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的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四条 评标结果公示开始后,招标代理机构有义务向投标人解释公示内容,并完好保存投标文件原始正本,以便在受到投诉时待查。 第十五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