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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十二海里。 3.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两国中任何一国均无权将其毗连区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 第Ⅲ部分最后条款 第25条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已在缔约国间生效的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的效力。 第26条截止1958年10月31日为止,本公约应对联合国全体成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成员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第27条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8条本公约应对属于第26条所述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9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30条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的期限届满后,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订本公约的要求。 2.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种要求采取的步骤。 第31条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全体成员国及第26条所指其他各国: (a)依据第26、27、28条对本公约的签字及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情况; (b)依据第29条规定的关于公约的生效日期; (c)依据第30条规定的关于修订的要求。 第32条本公约正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发送第26条所述各国。 以下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