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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8-04-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附英文)


  简介
  
  本公约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通过,1962年9月30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共有五十多个。
  
  本公约各缔约国,
  
  希望编纂有关公海的国际法规则,
  
  承认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采纳的下列各项规定作为普遍宣告的既定的国际法原则,
  
  兹协议如下:
  
  第1条“公海”一词系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海内的全部海域。
  
  第2条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非沿海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1)航行自由;
  
  (2)捕鱼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公海上飞行自由;
  
  所有国家行使这些自由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都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第3条
  
  1.为了与沿海国平等享受公海自由,各无海岸国均应有权自由进入海洋。为此,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国家,应通过与后者的共同协议并根据现行国际公约:
  
  (a)在互惠基础上,给予该无海岸国自由过境;并且
  
  (b)在进出海港和使用海港方面,给予悬挂该无海岸国旗帜的船舶以对本国船舶或任何其他国家船舶的同等待遇。
  
  2.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各国,如果不是现行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应通过与后者相互协议,并考虑沿海国或过境国的权利和该无海岸国的特殊情况,解决有关过境自由和在港平等待遇的一切问题。
  
  第4条每个国家,不论是否是沿海国,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
  
  第5条
  
  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应向给予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相应的文件。
  
  第6条
  
  1.船舶应只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各条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登记变更的情况外,船舶在航行期间或在挂靠港,不得变更其旗帜。
  
  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声称属其中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7条以上各条规定不影响雇用于政府间组织从事公务并悬挂该组织旗帜的船舶。
  
  第8条
  
  1.公海上的军舰有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2.本公约各条中,“军舰”一词系指属于一国海军和具有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于海军名册的军官指挥,并配备受过正规海军训练的船员的船舶。
  
  第9条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10条
  
  1.为保障海上安全,各国对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特别是关于:
  
  (a)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b)船舶的人员配备和船员的劳动条件,考虑所适用的国际劳工文件;
  
  (c)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
  
  2.各国采取上述措施时,需要符合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并采取保证其得到遵循所必需的任何措施。
  
  第11条
  
  1.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处罚程序,只能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行政当局提出。
  
  2.在纪律问题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适任证书或许可证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颁发证书的国家的国民。
  
  3.除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得下令扣押或滞留船舶。
  
  第12条
  
  1.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国旗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旅客安全的情况下,
  
  (a)救助在海上发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如果获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从速前往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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