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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比利时王国、丹麦王国、法兰西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荷兰王国、挪威王国和瑞典王国各政府, 均为《1951年7月28日难民地位公约》缔约国政府, 渴望以第11条的精神进一步促进难民海员问题的解决和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在履行其职责方面保持合作,尤其是考虑到上述公约第35条规定, 经协议如下: 第一章 第1条 就本协议而言, (a)“公约”一词应适用于《1951年7月28日难民地位公约》; (b)“难民海员”一词应适用于以任何身份作为海员在商船上工作的和作为海员通常在 这种船上谋生的任何人,只要根据所述公约第1条的定义和有关缔约国按照该条 13项所作的声明和通知的规定,他为难民者。 第二章 第2条 当未经合法手续停留在任何国家领土上或无权为了此种停留目的而进入任何国家领土的难民海员,他处在确实感到由于种族、信仰、国籍、特殊社会团体的成员或政见原因受其迫害的国家除外,就公约第28条而言,应有权被视为合法停留在下述缔约国的领土上: (a)在本协议适用于该海员之前的三年内,他作为难民海员已在悬挂该国国旗的且每年 至少在其领土内港口停靠两次的船舶上工作了600天的缔约国,但就本款而言,他 在另一国家领土上定居期间或在此以前的任何工作时间不应予以考虑; 或如无这种缔约国, (b)在本协议适用于其情况之前的三年内,他作为难民已在该缔约国合法居住过,并在 此期间他并未在另一国家的领土上定居。 第3条 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下述情况的难民海员: (i)非法停留在任何国家的领土上并无权为此种停留目的进入任何国家的领土,他处在 确实感到由于种族、信仰、国籍、特殊社会团体的成员或政见原因受其迫害的国家除 外,和 (ii)按本协议第2条被视为非法停留在某缔约国领土上, 就公约第28条而言,应视为有权合法停留在下述缔约国的领土上: (a)在1945年12月31日之后和本协议生效之前,当他为难民时,最后一次为他颁发、 展期或换新旅行证件的缔约国,不论该证件是否还有效,其有效期应展至回到该领 土;或如无这种缔约国, (b)在1945年12月31日之后和本协议生效之前,他作为难民最后一次在其领土上合 法停留的缔约国;或如无这种缔约国, (c)在1945年12月31日之后和本协议生效之前,他作为难民海员最后一次在三年任 何期间已在悬挂该国国旗的且每年至少在其领土内港口停靠两次的船舶上工作了 600天的缔约国。 第4条 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决定,难民海员将不再被视为合法停留在某缔约国领土上,如果在他根据本协议第2或第3条最终变得有权被视为合法停留之日后,他: (a)已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上定居,或 (b)在该日后的6年内的任何期间,一直在悬挂另一国国旗的船舶上工作了1350天,或 (c)在该日后的3年内任何期间,作为海员在悬挂该缔约国旗的且每年至少在其领土 内港口停靠两次的船舶上既未至少工作过30天,也未在该缔约国领土上至少停留 过10天。 第5条 为了使尽可能多的难民海员的地位昨以改善,缔约国应同情地考虑将本协议的利益扩展给按其规定无资格享受这些利益的难民海员。 第三章 第6条 某一缔约国对持有另一缔约国颁的且有效期至回到该缔约国领土的旅行证的难民海员,在进入其领土方面,应依照以前船上工作或岸上休假的安排,给予与最后所述缔约国国民海员同样的待遇,或一般至少不低于给予外国海员的待遇。 第7条 某一缔约国对持有有效期至回到另一缔约国领土的旅行证件的难民海员所提的旨在帮助其在另一国家定居或具有其他充分理由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8条 缔约国应尽力保证向在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上工作但不能获得有效旅行证的难民海员提供身份证件。 第9条 当任何难民海员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时,只要在各缔约国权限内,不得强的害该海员停留在船舶上。 第10条 只要在各缔约国权限内,不得强迫任何难民海员停留在驶往这样的港口或穿越这样的水域的船舶上,在那里他已感到由于种族、信仰、国籍、特殊社会团体的成员或政见原因受到迫害。 第11条 难民海员正合法停留在或根据本协议就公约第28条而言被视为合法停留在其领土上的缔约国,应让他进入其领土,只要该海员所在领土的缔约国如此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