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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7-10-10
【实施时间】 1957-10-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接上页]

  6.本条所述法郎,应视为指含65.5毫克900/1000的纯金的货币单位而言。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数额,应在要求限制其责任的国家,按船舶所有人设立限额基金、支付款项提出根据该国法律等于支付款额的保证的日期,根据上述货币单位的价值折合为该国货币。
  
  7.本公约所述船舶吨位应按下列方式计算:
  
  对于蒸汽机船或其他机动船舶,应采用净吨,加上为确定净吨而从总吨中减去的机舱所占空间。
  
  对于其余一切船舶,应采用净吨。
  
  第四条 
  
  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的条件下,关于设立和分配限额基金的规则,以及一切程序规则,应受基金所在国家的法律约束。
  
  第五条 
  
  1.当船舶所有人有权根据本公约限制其责任,而其所拥有的船舶或另一艘船舶或其他财产,已在一个缔约国管辖区域内被扣,或为避免被扣已经提出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如能确定该船舶所有人已经提出充分保证金或保全,其数额相等于他在本公约规定下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限额,而这样提出的保证或其他保全,对于请求人的利益,按照其应享的权利,又真实有用,则该缔约国的法庭或其他主管部门得下令将上述船舶或其他财产,或所提出的保全发还。
  
  2.在本公约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如已在下列港口提交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则该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应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条件,下令放还船舶、保证金或其他保全。这些港口是:
  
  (1)引起请求的事故发生的港口;
  
  (2)如事故不在港内发生,则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一个停泊港;
  
  (3)如果请求是人身请求,或有关货物损害的请求,则为旅客上岸港或卸货港;
  
  3.如已经提出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数额,少于本公约所规定的全部责任限额,在对其差额提出充分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情况下,本条第1、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4.如船舶所有人已提交相等于其在本公约规定下的全部责任限额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这种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应用以支付在一个特定场合发生的一切请求,而船舶的有人得在这方面限制制其责任。
  
  5.关于根据本公约规定提起诉讼的程序和起诉时效问题,应根据诉讼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
  
  第六条 
  
  1.在本公约内,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包托船舶本身的责任在内。
  
  2.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条款应与适用于船舶所有人本身同样,适用于船舶的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以及船长、船员和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营运人服务的其他雇佣人员;但对发生于一个特定场合的人身请求和财物请求,船舶所有人和上述一切其他人员的责任限额总数,不得超过根据本公约第三条所确定的金额。
  
  3.对船长或船员提起诉讼时,即使引起索赔的事故是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而发生,他们亦可限制其责任。但如船长或船员同时是船舶的所有人、共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则仅在其行为、疏忽或过失是该有关人员以该船舶长或船员身份作出时,才能适用本款规定。
  
  第七条 
  
  当船舶所有人或根据第六条规定具有与船舶所有人相同权利的任何人,在一个缔约国的法庭上限制或要求限制责任,或要求放还被扣船舶或其他财产,或在该国管辖区域内提交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时,本公约应予适用。
  
  但每一缔约国对于任何非缔约国,或根据第五条规定要求限制其责任,或放还其被扣船舶或其他财产,或其提交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时,不经常住在某一缔约国或在某一缔约国内设有主要营业所的任何人,或要求限制其责任或将其释放,而在上述期间未悬挂缔约国国旗的任何船舶,都有权剥夺其根据本公约应享有全部或一部分权益。
  
  第八条 
  
  各缔约国保留确定某种其他类型船舶得与海船同样适用本公约的权利。
  
  第九条 
  
  本公约应由出席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各国签字。
  
  第十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比利时政府保存,并由比利时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将各批准书的收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国。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自至少收到十份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在这些批准书中,至少应有五份系由拥有100万或100万总吨以上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决定公约生效的批准书收存之日以后,对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交存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未参加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都可以参加本公约,表示加入的文件应交比利时政府保存,并由比利时政府将这项文件的交存情况,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各签字国和参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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