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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参加国,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加入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生效日期不是早于第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约生效日期。 第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以后的任何时期退出本公约,但这种退出仅在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退出本公约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方为有效。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项通知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国。 第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当时或此后任何时期,以送交比利时政府的书面声明宣布,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在国际关系方面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即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项通知之日6个月以后扩大至通知中所述领土,但不得早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的日期。 2.根据本条第1款宣布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国际关系方面由其负责的领土的缔约国,得在此后任何时期通过送交比利时政府的通知,宣布本公约不再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这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其收到本条所述通知的情况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国。 第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三年后此后任何时期,要求召集会议,以便考虑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欲行使这一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将此事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于此后6个月内召集会议。 第十六条 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各国之间,本公约应代替并废除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海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经正式授权的各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约正本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经过核证无差的副本由比利时政府分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