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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7-10-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1957年国际偷渡公约(附英文)


  简介
  
  本公约于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丹麦、芬兰、意大利、挪威、秘鲁、瑞典、马尔加什、摩洛哥等。
  
  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有关偷渡的某些统一规定是合乎需要的,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1条在本公约中,下列名词具有下述特定涵义:
  
  “偷渡者”,是指在任何港口或该港附近地点,未经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或掌管船舶的任何其他人员的同意,而潜入船内,并在该船驶离上述港口或地点后仍留在船上的人。
  
  “上船港”,是指在船上被发现的偷渡者登船的港口或该港附近地点。
  
  “离船港”,是指根据本公约的规定,该偷渡者被送交给岸上适当机构所在地的港口。
  
  “有关当局”,是指由离船港口所在国政府授权,在该港内设置的、按照本公约规定接受和处理偷渡者的机构或个人。
  
  “船舶所有人”,包括光船租赁船舶的任何承租人。
  
  第2条
  
  (1)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或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如在任何航次中,在港内或海上发现偷渡者,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船船长可将该偷渡者送交在发现该偷渡者后该船第一个挂靠的、且船长认为将对偷渡者按本公约规定进行处理的、位于某一缔约国的有关当局;
  
  (2)在将偷渡者送交有关当局时,船长须向该当局呈递一份经签字的报告。报告中载明他所掌握的有关该偷渡者的一切资料,包括其国籍、登船港、被发现时的日期、时间和船舶的地理位置,以及该船的驶离港和随后挂靠的港口,连同抵达和驶离的日期。
  
  (3)除非根据事先发布的特殊命令,该偷渡者须被驱逐出境或被禁止入境,缔约国的有关当局应接受按照本条上述规定被送交的任何偷渡者,并按照本公约规定予以处理。
  
  第3条当偷渡者被送交给离船港的有关当局时:
  
  (1)该当局可将他送回它认为他是该国国民,且该国承认他是其国民的任何国家。
  
  (2)但是,如有关当局认为该偷渡者是该国国民的国家拒绝接受其回国,或该有关当局相信该偷渡者无国籍,或由于第5条第(2)款所述原因而不应将他送回本国,则除第5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有关当局可将该偷渡者送回它认为是他的登船港所在地的国家。
  
  (3)但是,如不能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将该偷渡者送回,除第5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有关当局可将偷渡者送回在他被发现以前船舶所挂靠的最后一个港口所在地的国家。
  
  (4)最后,如不能按本条第(1)、(2)或(3)款规定将偷渡者送回,有关当局可将他送至他被发现的所在船舶所悬挂旗帜所属的缔约国。
  
  偷渡者被送回的国家,除第2条第(3)款所述情况外,应接受该偷渡者。
  
  第4条偷渡者在离船港的生活费用,以及将他送回他是该国国民的国家的费用,应由船舶所有人支付,但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偷渡者是该国国民的国家追偿的权利。
  
  在各种其他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应支付将偷渡者送回的费用,但对偷渡者在被送交有关当局三个月以后的生活费用,不予承担。
  
  作为支付上述费用的担保而提供押金或保证金的任何义务,应根据离船港的法律确定。
  
  第5条
  
  (1)本公约在处理偷渡者方面赋予船长和有关当局的权力,应是对他或他们原在这方面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力或义务的增加,而不是减少。
  
  (2)在引用本公约的规定时,船长和离船港的有关当局,应考虑偷渡者可能提出的不离船或不被送回本公约所述国家的港口的理由。
  
  (3)本公约的规定,毫不影响缔约国给予政治避难的权力或义务。
  
  第6条本公约对参加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各国开放,以供签署。
  
  第7条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该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批准书的交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8条
  
  (1)本公约应自第十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在第一批批准它的十个国家之间生效。
  
  (2)本公约对每一个在第十份批准书交存以后批准本公约的签字国,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六月后生效。
  
  第9条未参加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该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种文件的交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本公约应自加入国交存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对该国生效,但不得早于第8条第(1)款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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