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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一、载运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二十五法郎为限。 如根据受诉法院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则付款的本金总值不得超过二十五万法郎。但旅客得与承运人以特别合同约定一较高的责任限度。 二、(一)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以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如因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另一包件或另数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另一包件或另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考虑在内。 三、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五千法郎为限。 四、本条规定的限额并不妨碍法院按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对起诉人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如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包括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超过承运人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以书面向起诉人提出允予承担的金额,则不适用前规定。 五、本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项法郎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的货币的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项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 第十二条 公约第二十三条原文改为该条第一款,并增列第二款如下: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关于遗失或损坏的条款,这一遗失或损坏是由于所运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所造成的。” 第十三条 在本公约第二十五条内删去第一、二款,改用下文: “如经证明造成损失系出于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如系受雇人或代理人有上述行为或不行为,还必须证明他是在执行其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 第十四条 在公约第二十五条之后加入下条: “第二十五条甲 一、如因本公约所指的损失而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他有权引用承运人根据第二十二条所得援引的责任限额。 二、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限度。 三、如经证明造成损失系出于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适用本条第一、二两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公约第二十六条内删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关于损坏事件,收件人应于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系行李,最迟应在收到行李后七天内提出,如系货物,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十四天内提出。关于延误事件,最迟应于行李或货物交付收件人自由处置之日起二十一天内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删去公约第三十四条,改用下文: “自第三条至第九条止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十七条 在公约第四十条之后,加入下条: “第四十条甲 一、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内‘缔约国’一词系指‘国家’。在所有其他条款内‘缔约国’一词系指一个国家,其批准或加入公约业已生效,而其退出公约尚未生效。 二、在本公约意义上,‘领土’一词,不但指一个国家的本土,而且也指由该国在对外关系上代表的所有其他领土。” 第二章 公约经修改后的适用范围 第十八条 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所确定的国际运输,但以出发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当事国领土内,而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者为限。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九条 在本议定书各当事国之间,公约与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第二十条 |